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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法

市民法也称公民法,是古代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包括民来自众大会和元老院通过的带有规范性的决议、法律以及习惯法规范,间排倒数轴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公民。市民法的内容主要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行政管理、国家机关以及一部分诉讼程序的问题,涉及土地等财产方面的不多。市民法的特点是体系不完整、带有保守性、形式主义比较浓厚等。

  • 中文名称 市民法
  • 分类 法律法规

  罗马共和国前期,来自形成了一个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体系--市民法。其内容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市民法的渊源众比项华员胡厂庆包括罗马议会制定的法律(如《十二表法》)、元老院的决议、裁判官的告示以及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外来人口的增多,共和国后期形成了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

功能

  市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法,是人作为"市民"所享有的法即私法,市民法包括民法和商法两大部门

市民社会

研究发展

  

    市民法

  市民社会定过裂这个词来自西方。黑格尔是第一个真正从现代意义上界定市民社会内涵的思想家。在黑格尔以来自前,思想家们虽然也使用过市民社会这个概念,但他们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垂宽口只在全洋额家看成是同一个事物,而相区别于家庭、教会、自然状态等。黑格尔第一次科学地发现和系统论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立,并把市场经济之下的所有权与契约规则界定为市民社会的核心内容。黑格尔虽然区分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但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谁决定谁的问题上,却颠倒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国家是最后控制市民社会的力量,市民社会只不过是国家自我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哲学出发,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进行了修正。按照他的观点,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360百科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保赵散措态同失织空第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外在表现,是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建筑物。20世纪的葛兰西,除承认市民社属于经济领域的存在之外,又承认文化尤其意识形态的特殊重要性。所以,他在市民社会概念的发展史中处在转折性的位置。葛兰西之后的市民社会理论家(如哈贝马斯等)我款模,则进一步视市民社会为独立的社团及其活动所构成倍最府述派环虽演的文化批判领域。表面上看,将市民社会理解为一个文化批判的领域和将它理解为一个私人交往的经济领域大相径庭。实际上,强调市民社会是一个文化批判的领域并不意味着否定它同时是一个私度啊子纪人交往的经济领域,而只是把私人交往的经济领域的存在作为一个无须说明的前提。当代西方的市民社会概念,虽然对黑格尔、马克思市民社会概念有偏离,但更有补充和发展。

广士收空旧律怀主待服说六义概念

  市民社会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市民社会就是从物质方面加以强调的一般社会,社会主义社老试没剂住略香日示会是其形 态之一。黑格尔和马克思常常把"市民社会"称之为"经济国家",就是由于它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和消费的领域或"需要的体系"。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范畴,是"公民社会"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公民社会)在本质上,就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庆吸民温赶季道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换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志抓套战介能燃误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狭义概念

  狭义上的市民社会仅指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它是从中世纪的贸易城宁民黑但孔当输述围市兴起、经过资产阶级革命确定坚多说顶钱态呼氢法露波下来,其典型形态便是19世纪的西欧北美社会,也就是梅因所说的"契操怕约社会"。中国是一个具有长期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家,国家主义的本质就是国家决定社会、社会隐没于国家。新中国的成立是中国历史上国愿企获办看稳料家性质最剧烈最根本性的一次变革,然而脱胎于旧必离抗怕渐燃概翻周限社会的新中国未曾剪断的仍然是国家主义这个脐带。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几十年中,中国逐步形成了"一大二公"的所有制体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操素式,与此相适应的是政治权力全面支配社会生活这样一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无可怀疑,这种国家主义,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国家重建过程中,曾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当国家重建的任务基本完成,社会发展已经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之后,就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弊端。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时代,社会被国家完全吞食了,社会的独立性遭到巨大的打击,个人的主体性蒙受严厉的限制。国家严密地控制了整个社会,社会好像一个军营,每个人好像是军营中的士兵。每一个企业都是国家的企业,每一个人都是"国家"的人,谈"私"色变。那时,人们穿同一种衣服,吃同样的饭,说同一种话,唱同一种歌。生产和生活中到处都呈现出浓重的"国家主义"色调。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制度,国家逐渐退出某些社会生活的领域,社会的独立性和个人的自主性开始萌发。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过程中,社会生活的二元结构在悄然形成并不断扩大。正如马克思所说,"当政治生活特别强烈地感觉到自己的力量的时候,它就竭力压制它的前提--市民社会及其因素,使自己成为人的真实的、没有矛盾的类生活。但它只有同自己的生活条件发生暴力矛盾,宣布革命是不停顿的,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正像战争以和平告终一样,政治戏剧必然要以宗教、私有财产和市民社会的一切因素的恢复而告终"。当然,现今中国的市民社会,不是通过暴力革命,而是通过自动的体制改革逐步实现的。它要补的课,不是自由资本主义的课,而是市场经济及民主、法治的课。

  

市民法

    市民法

市场经济

  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市场经济的灵魂乃个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市民社会使人从国家主义、集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压制下解放出来,使人成为独立的人,成为自由人格,成为彼此竞争的主体。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是个人追逐私利的领域,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并且也是私人利益与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市民社会追求的目标是自身利益的满足。他说:"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其他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市民社会的市民,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实际上,他所理解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就相当于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和边沁的功利主义者,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其一切行动的目的。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依据其行为的不同性质,他分别活动于这两个领域之中。因此,人过着双重生活,"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

"人权法"

  由此可以看出,市民社会里的人是作为纯粹私人进行活动的,自由与平等是其基本准则,权利是其基本追求。这一切的总和就是本来意义上的真实的人权。调整这种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即市民法,就是维护私权利(市民权利)的法,也可以说是"人权法"。当然,社会主义市民法与19世纪的西方市民法有所区别。那就在于它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并非无限制的自由经济。它的总体发展是沿着抑制两极分化、共同富裕和事实平等的更高水平的和谐社会的途径前进的。

罗马法

  虽然罗马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建立罗马,也就是公元前8世纪中期的时代,但是法学家对法学概念的研究分析却在很晚的时代才开始,也即大概在公元前2世纪,出现了一个取代原先的祭司团体的世俗的职业法律实践者阶层之后。即使如此,流传到现在手中的资料则来自更晚期的时代。它们一部分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之中,一部分则在收集了同一时期的法学家著作片段的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

  以上的情况也适用于民法的概念的情况。可以得到的关于这一概念的最初的分析由彭波尼和盖尤斯给出。他们是在哈德良皇帝(117到138年在位)统治的末期和马克·奥勒良皇帝(MarcoAurelio)(164到180年在位)统治的初期进行写作的法学家。

学者研究

彭波尼

  

市民法

    市民法

  关于前者,考察彭波尼在其著作《单卷本手册》。它的开头的部分被收集在很长的片段中。众所周知,这一手册为了指导那些希望获得法的基础知识的人,在开篇中简略地叙述了罗马法学的起源和历史沿革。从古老的宪制形式(君主制)开始,到奥古斯都的元首制及其继承人一直到公元2世纪。他的叙述分为三根主线:与宪制体制有关的原始文献;关于适用以及保障法的效力的执法官;在日常活动之中对法的产生做出贡献的法学家。

  在讨论第一根主线的时候,彭波尼涉及到古代的市民法的含义问题。他说,最初在君主制时代时,罗马人没有一个确定的法,一切都由王来决定v。这样的情况,即使在王被废除建立了共和政体之后仍然持续了大概50年。然后,终于制定了十二表法,从中产生了市民法。十二表法的这种重要的角色有以下的论述可以证明:

  a)十二表法所包含的内容以及对这些内容的解释合在一起被称为市民法;

  b)从十二表法之中发展出了市民法。

  众所周知,这一古代的法典编纂并不仅限于私法以及私诉程序,也包括了宪法、刑法的内容。例如,禁止未经组成百人团大会的罗马人民的批准而处死一个罗马公民(第9表,第2条),还有所有人民在大会之中表决通过的事项都具有法的效力(第12表第5条)。

  根据彭波尼的文献,市民法的最初的概念包括了罗马城邦所有的古代的法,而不区分私法和公法。因此,这里的"市民法"(iuscivile)一词,与其包括的内容并没有联系,而是指来自特定的共同体的法x。这种古老的法,在十二表法之中第一次得到不完全的体系化,并且在后来的时代中由祭司法学和世俗法学的解释而加以整理和发展。

  在已经指出的这种最初的概念之外,在彭波尼的著述中还存在关于"市民法"(iuscivile)的另一种比较晚近的含义,这种含义认为"市民法"是包括了只可以适用于个人的规则的一个法的部门。这一含义,与前述的早期的含义不同,并没有被他明确地阐述,而是从他的一些论断之中间接推论出来。最突出的是在我们讨论的学说汇纂的那个片段的第6段的结尾。在这里,他说,为了解释市民法(iuscivile),每年从祭司团内部选择一个祭司"以处理私人提出的问题"(quisquoquoannopraeessetprivatis)。因此人们推论市民法(iuscivile)的解释与负责处理私人提出的问题是一回事,这样市民法(iuscivile)就被等同于解决私人提出的问题的法。

  上述把市民法(iuscivile)看做是解决市民之间的私人的问题的私法的概念也表现在法学家将市民法(iuscivile)与荣誉法(iushonorarium)相对照这样的事实中。前者被认为产生于法律和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在帝制产生之后还包括皇帝敕令以及法学家的解答。而后者则产生于执法官的告示,特别是裁判官的告示。既然荣誉法被用来指称来自裁判官的私法规范,或更一般地说是来自执法官的私法规范,那么在与其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市民法一词也应该是指私法,或更一般地说是来自不同的(并且是更古老的)渊源的私法。当彭波尼在论述市民法的奠基者的时候,也采用了市民法的这一含义。市民法的奠基者是曼流尼、布布里·穆齐以及布鲁图,他们都生活在公元前2世纪的末期,而第一次将市民法整理为一个体系的法学家Q.穆齐,是布布里·穆齐的儿子,则生活于公元前1世纪的前半叶。

  上述的关于市民法的双重含义也可以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之中看到。如我们所知,这是罗马古典时代的法学著作之中唯一直接流传至今的作品。

  

市民法

    市民法

优士丁尼

  将市民法看做一种特别的法的含义,最初是用来指一个城邦的法--不区分私法与公法--而在与其他城邦的法相对的意义上使用。这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开篇处可以找到:"所有的处于法和习俗管理之下的人民部分地使用他们自己的法,部分地使用所有人共同的法。事实上,那些各个人民自己形成的法,是他们的自己的法,被称为市民法,也就是其城邦的法。"从这样的表述可以看出,这一概念是指一个城邦--国家的所有的法,它具有该城邦的特征因此区别于所有其他城邦--国家的法。

盖尤斯

  同样的对于市民法的概念的界定,即注重其与罗马城邦的联系而不关注法律规则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特征,也表现在盖尤斯对构成市民法的组成部分的某些古老制度的论述中。对产生于正当的婚姻之中的子女的家父权,最古老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最古老的设立和移转物权以及监护的方式,拟诉弃权iniurecessio,最古老的私诉程序,法定诉讼,这些都被界定为"罗马城邦的特有的制度(iuspropriumciviumRomanorum)",因此与市民法一样,只适用于罗马。从这些有关的制度之中,我们很难像现代一样做出一个明确的私法还是公法的区分,它们往往具有双重的性质。家父权,除了具有私人性质的对于人身和财产的权力外,还包括了对于家子的生杀权,行使这一权力可以不必担心受到来自城邦的任何部分的惩罚。要式买卖要求有5个成年的罗马市民到场作为证人,同时有一个司秤人员,以保证买方交付的金钱的重量与买方要求的相同。拟诉弃权则是一种类型的诉讼程序,它在城邦的执法官之前进行,这样可以实现交易。最古老的私诉程序法定证讼(legisactionsacramenti)则建立在向神灵发誓,一旦败诉给予一定的数量的金钱于城邦国库的基础上。另外的人身拘禁(manusiniectio)可以导致暂时地丧失自由或直接被债权人一方杀死。

  关于市民法作为适用于市民之间的私法的一个特殊法律部门的概念,也可以在《法学阶梯》的开头的部分之中发现,具体来说就是第1卷第2题,当盖尤斯论述罗马人民的法律体制的是,根据市民法--在他的时代等于法律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与荣誉法--它产生于执法官特别是裁判官、贵族营造司以及行省总督的告示--的对比为基础。

  如果观察盖尤斯的这一手册,也可以发现这一含义。在他关于私法的基础的论述中,只涉及了那些可以适用于私人市民的制度。如果我们对照前文已经指出的内容,可以说,在盖尤斯写作的时代,那些例如法定诉讼之类的制度已经消失,或已经变成了仅适用于市民私人之间的关系的规范。因此,市民法之中曾经包括的公法的方面已经完全消失或沦为了纯粹的形式。

  对于彭波尼以及盖尤斯的考察的结论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古典时代后期的法学家,帕比尼安,乌尔比安和保罗。他们生活于2世纪的末期和3世纪的初期。他们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的片段都保存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的第1卷之中。

帕比尼安

  帕比尼安的一个著名的论断,从他的定义集之中摘录而来,径直将市民法与大法官法或荣誉法进行了区分:"市民法是从法律、平民会决议、皇帝敕令以及权威的法学家学说而来。大法官法是由大法官为了公共的福利而对市民法的完善、补充或修改。它们也被称为荣誉法是因为大法官的权威"。在这些用语中,市民法的概念是指适用于私人之间的私法的一个部分,它有特殊的法律渊源,与私法的另一个部分相对应,这一部分有不同的来源,被称为荣誉法。

  

市民法

    市民法

乌尔比安

  乌尔比安在其法学阶梯之中也论述了市民法的概念,这是用于教学的教材手册。其中有两个片段通过优士丁尼学说汇纂而保存下来。在第一个片段的第2段,乌尔比安在区分了公法与私法(关于法的研究分为两个部分,公法与私法)之后,确认后者是关于个人的利益(iusprivatumestquodadsingulorumutilitatemspectat),它具有三个来源,即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在第二个片段的头段之中,市民法被定义为"既不是与自然法完全不同也不是与万民法相区别,也不处于这二者之下",而是作为一个特定的城邦的"自有法",多多少少与其他的共同体的法存在一些区别。

  乌尔比安的第一个片段的要点在于将市民法的概念作为私法的一个特殊的具有城邦特殊性的组成部分。虽然,很明显市民法的早期的概念是指产生于一个城邦内部的所有的法秩序。但是,在这里,法学家却引入了晚近的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这一时期,法学在法律体系内部区分公法(即为了公共的利益的法)与私法(关于个人的利益的法)。相应的,市民法就被缩减为私法之中的体现了某一城邦的成员所保留的特殊性规则的领域。这样的涵义也在乌尔比安的第二个片段之中得到表现,即在市民法之中,人们看到的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私法,与来自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共同法"相对应,因为它表现在一个特殊的共同体之中。

保罗

  比较模糊的是法学家保罗给出的定义。在对先前的法学家萨宾的《论市民法》的著作中关于取得财产的方式进行评注的时候,保罗作出有关定义。在这一定义中,将市民法看作"在每一个共同体中对于所有人或许多人有用的"东西可以推论,从一方面来看,它是私法的一个部分(它在分类上的来源在上文已经看到了),同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它总是从属于一个特殊的城邦--国家。

  总的来说,对公元2世纪中期的法学家来说,市民法的概念包括了两层的含义,较早的含义是指一个共同体的内部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另一个较晚近的含义则是指适用于共同体中的私人之间的关系的私法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之后的法学家,至少从《学说汇纂》之中保留的原始文献来看,主要遵循了后一种含义。它们来源于对公法与私法概念的阐述。

  不过,这两种内涵之间不是没有任何联系。后一种概念是前者的限制以及仅仅在私领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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