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法是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后世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各时代的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在古罗马帝国时它备期,法学界非常活跃,先后出现了五大法学家,对法律及法制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和和解释,皇来自帝都通过立法表示审烈,这些法学家的法律解释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司法机构在判案时援用。
到了古罗马帝国的后期,皇帝的权力到了至360百科高无上的地位,他的话就成了练队阳百消兰附哥尔装必须执行的法律。根据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可分为皇帝的命令、皇帝所作出的判决、皇帝回答下人的问答、皇帝对官吏们下达的指令达联旧龙附己语向物。但因为罗马帝国几世纪来所积累的各类法律、判例和信备意丝密丝温输法律解释太多太杂,让判案的法须笔本鱼哪单历官无从查阅,于是在公元三世纪起,皇帝就开始组织法学家对以往的法律进行清理、汇编,到公元438年狄奥多西二世在位时,便诞生了第一部官方的法律汇编《狄奥多西法典(CodexTheodosius)》。
但大规模的编撰还是在东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查士丁尼继位的次年,便任命法学家特利波尼安(Tribonian)等巴军士临品看练皇十人组织法律的清理和编撰工作,公元529年编定了在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查士丁尼法典(CodexJust望控inianus)》。皇帝生同时又任命了一个法学万州由先衣罪知磁管带专家委员会,以更大规模地整理法庭判例,于公元533年完成了《判例汇编(Pandects)》。为便于初学者或法官理解法典与判例,又编撰完成了《法律原理(Institutes)》。这三部伟作一起就是后人称之为的古罗马的《民法大全(CorpusJurisCivilis)》--法律、判例、法理,正是今日欧洲法庭判案最重要的三大依据。
所以古罗马法为欧洲法制体系之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查士丁尼也因此而名垂青史(附注:古罗马法然袁缩均用拉丁文写成)。直到十八世纪,因为受法国大革命自由主义思潮的讲尼单结而两格影响,《拿破仑民法典(CodeNapoleon)》中才在古罗马民法的基础上加入了人权思想,拿破仑自己都说:"(我的一切都可能被人摧阿毁,而)永久无法百棉田权布起被人摧毁的,只有我的民法。但欧洲迄今的法制体系,经历了与意大利文艺复兴并列的意大利古罗马法复兴和拿破仑民法对古罗马法的继承这两座高峰,依旧是延续古罗马法,甚至许多具体的法让再阶办律条文,都在照搬古罗马法。
一是罗马法系(RomanLaw),二是普通法系。
罗马法系又称民法法系(CivilLaw)和大陆法系,是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以及仿照制订的其他各国法律的总称。古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就是根据罗马法制订的典型,把罗马法的原则、民族的惯例和社会准则汇集在一起。国家法律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以国家明文制订并公布实行的条文形式的法,如法律要须查期科新制、法令、条约、行政法规、地方或自治法规等。
英美法系又称英吉利法系和海洋法系,是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和仿照这种洲买前压今尽怕风法律制定的美国以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公元1066年,征服英国的诺曼底公爵威廉通过国王委派的法官巡回审判,把原来的地方习惯法有选择地通过判例的形式而成为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美国除了采用"遵守先例"的原则件跳轴运晚以顶色便财,还制定了成文宪法。这种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并制有成文宪法的法律结构形式为很多西方国家所仿效,如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亚非一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局限于商法近代以来的来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局360百科限于商法,特别是公司法的域属性,已经干扰了该制度的全面各继否太各密渐劳立端希发展,有必要向法人制度初创期寻求理论支持。在古罗马法中,家庭是重要的法律主体,但通过研究古罗马家庭财产制度的特点及演化过程会发现,古罗马家庭中家长权的专横、家庭作为个人所有权获取的中介、个人主义对家庭的解构等等方面妨碍了团体人格的控厚套度攻生成,这也为早期团体人格的生成提供了生动的"反面教材",并成为后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古老渊源。 学界往往有这样明示或默示的共识:法人制度之肇始可追溯到古罗马法时代,但作为法人制度之反面--主要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却是以近代英美公司法为渊源的。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服务于商事实践本无可厚非,向根套养么画识象但其制度渊源却也局限于近代商法之视野,令其制度设计自产自销,总会院江终旧煤编是纸青不免使人生疑:法人制度自罗马法肇始已两千余年,当真在其制度设计之初只探究制度之正面,问题的另一面令今人无证可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不加定语的法人们的人格被滥用第次体己均回植言假之情形(这种情况找谈厚饭和胞胡黄策纵然不如公司场合为常见,亦不如公司场合侵害债权人为械卫久致丝若义剧烈,但也是存在的),是否也有足够的调整力度?
以"物"作为客体范畴 在古罗马连孔早拉沿治财产权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以所有权句引斯怕获所刻区客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便守导写液报假员光制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罗马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是以"物"为基础的,它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无体物)。
以"物"作为客体范畴
物质化的财产结构 罗马法的物与物权制度是八副地触虽缩的一个物质化的财产结构。有体物即为客观实在之物,自不待言;即便无体物,也具有强烈的"似物性"。无体物本为人们主观拟制之物,但在罗马法的物化财产权体系中,这种抽象实体也采取了真实实体的解释与史带湖附的被加社说明:第一,无体物末由害慢是以实在之物为对飞象的财产权利。诸如地上权。用益权等类量复毛占粮犯无体物,无一不是以棉严沿丝器硫管找明立土地、房屋、牲畜以至奴隶等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据记载,罗马法上的第一个无体物是"praedialservitudes",即一种田野地役权,包括通行、畜牧、取水等权利料只模冲,与土地这一有体物有直接联系术力宣粒同;第二,无体物是与有体物密切相关的抽象物。在罗马法的历史上,"物"(thing,res)的概念始于对有体物的抽象,而无体物(resincorporales)的说法也是基于与有体物的分类。查士丁尼做出一种强烈的暗示,无体物存在着有体的"对等物"(counterpart)。另一关联性表现为,无体物与有体物一样,都能以金钱为评价,即两者都是一种财产利益。
物质化的财产结构
罗马法上的财产权 其对象主要是体现为物质财富的有体物。实物形式是有体物存在的惟一形式,因此有体即意味着有形。在罗马法时期,"诸如瓦斯、电力这类物质并不为罗马人所知,至少罗马人不知道它们可以作为经济客体并因而可成为权利的标的。"将有体物的客观实在性理解为实体性,显然是古罗马社会生产力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此外,作为"非物质财富"的无体物,说到底只是财产权利本身,它作为分配资源的社会工具的一种制度产品,显然有别于近代社会基于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从社会财富的角度来看,制度产品的价值是分配财富,而知识的价值则直接构成财富。因此,罗马法所构建的只是一个物质化财产权体系。古罗马虽然没有保护精神产物的财产权制度,但是它所留下的私法原理和规则,为我们诠释知识财产法律化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料。
罗马法上的财产权
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的属性 "罗马法明确地将其财产法植根于形而上学的领域之中",为财产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ed)"提供了一些关键的概念性工具"。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理论,为后世的人们拓展了财产形态的广阔空间,即是将财产的范围延伸到有体物以外的知识领域,拥有土地、厂房固然是拥有财富,掌握知识、技术也意味着拥有财富,而且这两种财富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按照澳大利亚学者PeterDrahos的说法,无体物是获取对有体物控制的途径。一个专利(无体物)可以与无数个专利产品(有体物)联系在一起,法律对作为无体物专利的承认,为权利人控制诸多有体物的专利产品提供了有效途径。这样,就使得发明家的无形资产可以转化为有形资产。需要说明的是,将财产区分为有形(体)、无形(体),并不是各类财产权性质的区别,而是某类财产权所指向的客体性质的区别。具言之,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知识产权是无形权利、无形财产权,以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
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的属性
先占理论与知识产权的产生 罗马法上的"先占"(occupatio),是指以其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可以作为财产的无主物,从而取得对该物所有权的行为。先占本为万民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属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范畴。美国学者RussVersteeg认为,通过占有获得无主物所有权,类似于通过占有获得创造物财产权。先占理论有其可取之处:第一,依先占取得所有权,意味着无主物的所有权人即是该物件的最先占有人。在知识产权中,创造者即是占有者,成为第一个控制其智力成果的人,因而理应是该智力成果的权利人,即知识财产所有权人;第二,依先占取得所有权,并非基于先占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法律赋予先占事实以取得所有权的效果。因此先占并非法律行为,应为事实行为,作为知识产权本源的创造性行为与先占行为有相同之处,都是一种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当然,这种分析也是有缺陷的。问题在于:作为先占所有权的无主物,实际上是自然界中的存在之物;而通过"先占"取得知识产权的创造物,是智力劳动者的精神产物,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无主物。
先占理论与知识产权的产生
公共物理论与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 罗马法明确了为公共使用目的而划分的几类财产,凡公共物即是不可有物,意指不可作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物。具体说来有以下三类:一是共有物(rescommunes),即供人类共同享用的东西,如空气、阳光和海洋等;二是公有物(iespublicae),即罗马全体市民共同享有的物,如河川、公路、牧场等;三是公用物(resuniversitatis),即市府团体的财产,如戏院、斗兽场等。盖尤士认为,上述物件不能被看作任何一个人的财产,它们为某一社会中的所有成员共同享有。罗马法上的公共物理论被看作是知识产权"公共领域"赖以建立的思想基础。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最先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1787年美国宪法则提出了"促进知识"(thepromotionoflearning)、"公共秩序保留"(thepreservationofthepublicdomain)、"保护创造者"(theprotectionoftheauthor)的知识产权"三P"原则。由于公共领域的出现,使得知识、技术、信息分为专有知识产品与公共知识产品两大部分,后者包括不受知识产权保护而由公众自由使用的知识产品和因知识产权保护期满而进人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
公共物理论与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
买卖理论与知识产权的转让 所有权的转让在罗马法中有多种方式,如市民法所有权的转让,有要式买卖、拟诉弃权;万民法所有权的转让主要是交付。交付以物件授受、意思合致为要件,是私人财产买卖的最普遍方式,但以有体物为限。无论是动产的单纯交付,还是不动产的简易交付、长手交付、在手交付、易位交付,都是有体物的交付。无体物的买卖不能采用标的物交付的方法,为此罗马人创制了"拟诉弃权"(cessioinjure),即采用模拟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又称"法庭让与",其方式主要适用于无体物(如继承权,地役权等)的转让。"拟诉弃权"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其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公开性与程序化,即通过模拟诉讼以确认所有权转让,使得无体物的转让获得一种正式的公开程序,而这种程序的公开性使得财产转让更具有效力。美国学者认为,这一理念与现代法中知识产权转让的原则是相同的,即知识产权的出让须采取书面形式及其他法定形式,且应由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或审核。可以说,罗马法将公开性与程序化作为无形财产转让的特别规制,对后世的知识产权贸易是有着借鉴意义的。
买卖理论与知识产权的转让
无形侵害理论与知识产权的保护 罗马法规定四种形式的私犯,即盗窃、抢劫、损害、侵辱,概为对财产的侵害与对人身的侵害。其中有关财产的侵害,最初仅指对有形财产即有体物的侵害。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关于有形财产的侵害规则也逐渐适用于无形损害。据美国学者考证,罗马法学家Thomas对"窃取"(furtum)这种盗窃行为做了这样的解释:"窃取是对物的欺诈性侵犯,包括对物本身或对其使用权或所有权"。在罗马的共和时期,"窃取"的概念扩及"针对剥夺他人财产的所有行为"。无形侵害不以非法占有标的物为特征,而以非法的"权利占有"(jurispossessic)为要件。权利人在遭到无形侵害时,除请求占有令状(主要是禁止令)的救济外,还可以提起罚金之诉、损害之诉和混合之诉。这种无形侵害行为的特征描述与救济措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无疑提供了有益的学理基础。
无形侵害理论与知识产权的保护
古代罗马法留给后世的最大财富是罗马人的私法观念与原则。其物化财产结构,缺乏包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和制度空间,具有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但罗马人创制的"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学说,提供了关键性的概念工具和思想资料,为近代的财产非物质化革命做出了必要的理论准备。
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具体权利制度几乎均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从中找出其渊源,在我国就民事基本权利制度加紧进行立法的今天,从宏观上探讨罗马法财产权构造体系的形成机制及其演变,对我国财产权利体系的理论和立法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重要的现实意义
大陆法系财产权利构造体系 主要涉及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一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法律关系;二是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构造。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必须首先分析罗马法"所有权"的雏形及其发展过程。罗马法"绝对所有权"概念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了与近现代所有权意义最接近的术语"proprietas",这一术语初步具备了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的定义。确切地讲,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只是对事实上的个人所有权的一种经验性确认,《民法大全》里也没有关于所有权的完整定义和专门论述。这是因为罗马法上个人所有权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个人与家庭财产的分离。在古罗马早期,不动产由家长统一支配,"家父"是财产权利的惟一主体,其他成员并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同时,古罗马家庭在很长的时间内实际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政治单元。因此,家父权并不能体现为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权,而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公共秩序。只有在罗马帝国后期,个人通过"特有产"制度取得了独立的财产时,个人对财产的权利才真正表现为一种"个人所有权"。二是万民法规则的扩展。早期罗马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主要由罗马城邦市民和贵族享有,外国人并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法律规定行省土地与罗马本土土地的转移方式是不同的,这导致了市民法所有权仍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只是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万民法规则的建立,罗马人的兴趣才集中于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的法律关系,从而冲破了特权和身份的藩篱,并最终使万民法和市民法合二为一。个人所有权因而成为私法上超越国界和种族的一种重要权利。
大陆法系财产权利构造体系
具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就罗马法上"所有权"与"他物权"而言,自近代以来,通常的说法是先有了所有权的科学界定才有他物权的出现,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所有权是地役权和用益物权大量存在而激励的结果。"proprietas"(所有权)产生于帝国晚期,也是相对于用益物权而使用。可以认为,正是由于役权的出现,才客观上产生了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古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各个土地使用者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状态,当时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而认为多个使用人对供役地享有共有权。因此,早期的役权与所有权处于混沌状态,并无明确的界限。当役权不再限于共同使用的特定区域时,役权才独立出来。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权在当时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无形物"被纳入物的范畴,其交易方式几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罗马人是从"物"这一概念出发去拓展财产,他物权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无形物"的法律问题。这种思路必然导致两种结果:一是他物权既然并非与所有权同属权利范畴,自然"物权"这一概念无法抽象出来;二是所有权的内涵相当模糊,很难形成一种纯粹物权意义上的定义。因为物同时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所有人在拥有两者的同时,不可能得出所有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的结论,而基本上是对"我拥有什么"的确认。另外,罗马法上对于役权并不当然认为是所有权派生的产物,而是通过"役权确认诉"和"准役权确认诉"来加以保护,以对抗所有人,这可以说明罗马法关于物上设定的权利均具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具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完整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罗马法是否已形成近代大陆法系上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野,也值得思考。早期罗马法并不存在独立的债的关系。物的让渡是通过复杂程序即时交付的。随着后来交易过程中双方的交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产生分离,复杂程序之外的合意才成为交付的一种依据。至诺成合同出现时,债才从物的转让阴影中解放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但罗马法体系仍是以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来安排的,债法实际上依附于物法,并不能类似今天大陆法系民法具有明确的二元分野。其原因在于:首先,罗马人并无彻底的权利观念,还不擅长以权利为线索构建法律结构体系;其次,罗马法尚未发展到高度理论抽象的阶段,仍带有强烈的实践性,尚不能把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概括出普遍原则;第三,罗马法是从诉讼中衍生出权利体系,权利只不过是法律程序对实际利益的反映。权利源于诉讼这一特点,使权利依赖于诉讼模式,无法独立地形成自身的理论体系。尽管罗马法已有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区分,但这是一种操作层面上的表述和分类,并不能当然认为罗马法已完整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完整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均有所发展。但由于《普鲁士普通邦法》和《法国民法典》仍将他物权和债权等归于无形物,因此所有权的概念并不表现为纯粹的物权,物权也未被抽象出来,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仍未建立。近代《德国民法典》则将物限于"有体物",从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权"概念,并将"无形物"剔除出去,使之成为独立意义上的他物权和债权等。可以认为,该法典最终完成了大陆法系的民事财产权利的完整构造模式。因为在他物权作为无形物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形成后来所有权和他物权明确定义的。只有当他物权和所有权共同成为物权的类型时,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才成为一个理论上必须面临的问题。因此,《德国民法典》为权能分离学说提供了一个理论上的可能性。然《苏俄民法典》进一步将所有权定义为若干权能的集合,将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理解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并形成了权能分离学说。我国沿袭了苏俄民法典的理论模式,权能分离理论一度成为通说。目前,"权能分离理论"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怀疑,认为该学说混淆了所有权的形式与所有权作用的关系,如果所有权体现为某种权能的集合,那么在理论上便不能解释为何一种或几种权能分离出去时,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他物权也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这一观念日前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财产权体系构架 物权和债权制度的系统建立使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构架得以最终确立,后来的日、瑞、荷、苏俄以及中国等国民事立法直接继承和发展了这种划分。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种性质和表现形式迥异的权利,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适应性的,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所有民事权利的模式,则其弊端日渐显现。现代社会人们实际享有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日益丰富,并非完全表现为"物的支配权"或"请求权",而还有游离于两者之外的权利,如对于知识产权、股权等无法将其确立为"物权"抑或"债权"。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界已在理论上对这种划分的涵盖性提出质疑,甚至怀疑这种划分本身的科学性。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这种划分方法本身仍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问题在于理论上形成了过于僵化的分析模式,即企图将所有民事权利囊括其中,而不允许某些权利在性质上超脱于"物权"或"债权"。因而我国民法理论对于财产体系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研究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实现状况的民事权利体系。目前中国正酝酿制定物权法,这正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