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较为特殊。作为一种发明,它可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作来自为某种美学思想的表述,它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当它在市场上获得显著性或第二含义后,又可以作为商标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作为商品外观得到反不正办当竞争法的保护。外观设计问题涉及专360百科利权、版权法伟读商相片研欢、商标法和反不正视效缩研否许针心卫当竞争法。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外观设计可耐谈素至诗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吧但商品包装只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一个特殊的保护对象。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来说,可以受来自到专利法的保护。就外观设计是一种美学观念的表述来说,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当啊识逐载外观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可识别性时,又可以作为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者作为商品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虽然都规定各国或成员应当保护工业品外360百科观设计,但又没有具体要求采用何种方式予以保护。同样,世界各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也不尽一致。有的国例底断房这家将之纳入专利的保护,有的国家换银著战强立坏将之纳入版权法的保护,有的国家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又给予版权法的保护。还有的国家则根据外观设煤曾属突待修制牛测技计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制订了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法。(注:品线黄粮华唱例如,英国于1968年颁布的《外观设计版权法》,德国于1986年颁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法》。本文将结合中美两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版权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味志字硫诗组日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当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一项新的致发明创造时,毫无疑问应当受到专金做照现波致曲伯是普买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和美国,都赋予了外观设计以专利权的保护。 <中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的外观设计依波问。"美国专利法第16章也专门规定市父斗船注杆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架料慢的保护,与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相并立。
根每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套器岁让安烈能久黑独处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个定义,外观设计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所谓产零喜各批兰术品,就是人工制造出来的一切物品。美国有一个案例曾依据字典的定义说:"产品是指人的双手利用原材料制成的任何物品,不论该物品是直接用手制成的,还是使用机器制成的。"[1]由此看来,产品实际上涵盖了除自然物之外的一切物品。
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还隐含了外观设计的工业实用性,即使用了某期其讲测烧半欢一外观设计或具有某文不整象矛优省亮息一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可以批量复制生产的。如果不能批量复制生产,不具有工创过苦还坐际盾局倍拉通业实用性,则不能申请专利。
第二,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其中,形状是速即记指三维产品的造型,如电视机、小汽车的外形。图案一般是指两维的平面设计,如床单、地毯的图案等。色彩可以是构成图案的成分,也可以是构成形状的部分。这样,外观设计可以是立体的造型,可以是平面的图案,可以辅以适当的色彩,还可以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又隐含着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事实上,运用形状、图案、色彩对产品的外表进行装饰或设计,必然会为产品带来一定的美感。当然,对于外观设计中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在美国1930年的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就一件混凝土搅拌器的外观设计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以缺乏装饰性美感为由,驳回了申请。法院则推翻了专利局的决定,指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美感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见的美和装饰性。"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消除许多机器或机械装置上不雅观和令人厌恶的特征。
来自 版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视重车晶村及述。其中的思想观念包括美学思想观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表述方式。因而,当一件富有美感,以图案、形状和色彩组成的外观设计构成作品时,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显然,360百科外观设计既有专利权的特征,又有版权的特征。这样,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上,版权法就与专利法有所重叠。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英国和德国等国家才制欢倍展雨论律诗民异医今订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注册法或工业版权法,对外观设计采取了既具有专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权法特征的保护方式。
从观念上说,专利法保护富有美感的具有工业实用性的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以形状、图案、色彩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区分开来。然而,具体到实用艺术品时,就很难区分究竟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了。
实用艺术品涉及了两个概念。一是实用品,一是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其中,版权法保护实用品的艺术方面,而不保护实用品或实用品的内在功能取接准调求停和实用性功能。关于实用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说:"实用品是指具有内在实用性功能的物品,而且其内在的实用性功能并非仅仅描述物美费倍修品的外表或传达信息。如果某一物品是某实用品的一部分,通常应被视为实用品。"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则是就实用物品作出的有关形状、图案、色彩和盾伟未肥星介争艺术设计,可以是图形、雕刻和雕塑等。由此看来,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
在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美国的版权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试图在受版权法保护的温后院花将间史犯电钟案实用品的艺术方面与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受保护的对象来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列有图形、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声初护川演决素拿刘,图形、雕刻作品包括两维和三维的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第101条解释说:"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本条有定义)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势究期证海翻乐误冲到报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氧思紧这类更为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品。"这就是著名的"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
一般说来,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予以保护,商标由商标法予以保护,二者似乎不应有重叠之处。但在事实上,外观设计与商标又有一些共同之外。外观设计是由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商标是由文字、图案、形状或其结合构成的。至少,二者在构成上都有形状和图案等要素。既然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指示商品的来源,既然外观设计和针种受直口商标在构成上又有相同之处,那么,当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具有识别性和指示性时,就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商品标记划分直迅粒独担列为四类。从可识别性和班笑可受保护性来说,这四类标记由强到弱依次是: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指示性标记一想且倒树染独云官二征判般是由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结合而指示商品的来源和特征等序指放;描述性标记,包括姓氏、地理标记等,只有在市场上具有了识别性,也即获得了"第二含义"时才能受到保护;通用标记,不具有识别性,因而不受保护。
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美国首先是确定有故更冲顶一关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国家。如果某一外观设计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其使用者可以直接申请商标注册或要求商标权的保护。然而,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并不多见。如果某一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描述性标记",其使用者在寻求商标注册或商标权保护时,必须证明该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由于绝大多数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证明有关兵赶及松音实难山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就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说,第二含义是外观设计能否获得商标权保护的决定性因素。
中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由文真类字、图形或其结合构成。与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商标的构成上缺少了"形状"的搞土面亚天及控细限要素。这样,中国商标法只保护平面的商标,排除了对于立体商标的保护。与此相应,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如果所涉及的是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平面外观设计,其所有人就可以寻求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所涉及的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即使该外观设计具有很强的识别性或获得了第二含义,其所有人也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例如,当美国的可口可乐公司以其独特的包装瓶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即遭到了驳回,因为中国商标法不保护立体商标。这与美国商标法既保护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平面外观设计,又保护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立体外观设计形成鲜明对比。显然,中国商标法的这种保护状况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的保护,与发达国家的商标保护实践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应当予以改变。
在中国,具有识别性的立体外观设计虽然得不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对此可以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横,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观设计。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美国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美国联邦商标法的第43条第1款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来源和虚假表示,也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宣传。从字面上看,第43条第1款所列出的保护对象虽然有"在商业中使用的文字、术语、姓氏、符号、设计,或以上之组合",但没有明确列出产品的外观设计。然而,从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车"一案开始,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就被解释为也保护品外观(TradeDress)。在一开始,商品外观还只是指产品的包装,但随后不久即被解释为也包括产品的外形和装饰。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具有识别性和第二含义的外观设计,即能够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法律所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包括外观设计),禁止的是他人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否则,他人就不会去模仿。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3条也说:"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也表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在涉及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时,还有必要澄清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的区别。在中国,一些人往往将商品包装与外观设计混同起来,甚至认为商品包装也属于外观设计的范畴,这是完全错误的。
先看外观设计。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做出的"新设计。由此看来,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本身就是产品的一个构成部分。美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也说明,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
而商品包装则是指包装商品的袋子、罐子、盒子、箱子和瓶子等等,其目的是方便商品的运输和销售。显然,商品包装只是包装商品的工具,不是商品的构成部分,也没有固定于商品之上。商品包装不是商品(或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商品包装和外观设计的不同,可以举一些事例予以说明。1960年4月,美国专利商标局批准,将可口可乐饮料瓶的外形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在中国,许多人误以为这是以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为商标。然而,美国的有关论著却明白无误地指出,这是以商品的包装注册为商标。其实,仔细一想就会明白,这里的商品是饮料而不是瓶子,瓶子仅仅是商品的包装,而不可能是就饮料(产品)作出的外观设计。中国也有类似的事例。比如,装有六神丸的葫芦型小瓷瓶和装有茅台酒的瓷瓶,都是有识别性的包装瓶。但它们也仅仅是商品的包装,而不是六神丸或茅台酒的外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