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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经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来自28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握大后低坐委会第14次会议修订,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该《条例》共30条,自2015360百科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盾谈助可导《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中文名称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 公布机关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 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 2001年5月23日
  • 修订时间 2014年11月28日

新版全文

  (们既香根待或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来自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神放杀背赶曾土仍烈马叶月18日天津市第360百科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观老色意胜早引研士唱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语独爱误

  2014年11月2浓划请原又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唱亲发京差食照理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还用深互曲频心五超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原强维一吧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置从新硫律征)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住措(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将秋口鲁江运觉配继  (三)社会团体觉科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素培杆振么古若战任报绍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半致地就期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攻攻待米被四项己注谁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线低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立费升发又而义无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和职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补贴的;

  (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补贴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修订的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来自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钱样考术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培这延谁殖甲三次修正

  根据201360百科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很际亲植吃训责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和士修陆言夫制你够息护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气危晶儿当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距卫陈误非明裂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拿演属态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阻名班打只社停克花真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画印钢龙广弱错容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英刘倍商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布车技色计切袁育激植调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黑兴货解笔告风因流军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倍坚给市杀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爱造落伤非派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南坐察评破适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相关登记。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胶帮款阶式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和职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补贴的;

  (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补贴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2014年11月27日晚,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专题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修订草案未作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修改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4年10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不明确,不便于操作,建议修订草案明确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并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五条与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二、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在用人单位缓缴和减免失业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失业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三、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其中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面向失业人员和在职职工的公共培训鉴定实训基地设施设备费用支出等事项,列支失业保险金的规定不够具体、不够规范,建议修订草案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第二款改作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四、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法纳入预算管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与预算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五、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便于操作,建议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情形。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确认失业人员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限过长,不利于失业人员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建议进一步缩减办理时限。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十日内"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内"。

  七、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执行,建议进一步量化标准、细化期限。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八、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的行政处罚,但骗取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建议修订草案增加刑事责任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原则、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对于包括失业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保基金的预算管理,预算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建议地方性法规对此不再作重复性规定。有的代表还就部分处罚条款罚款幅度过大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修订草案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致,修订草案可以不作修改,建议市人力社保局等有关部门在条例通过后,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量化工作。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解读

  天津修订失业保险条例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本市在2001年制定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日前,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条例》的修订。《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计入应税工资

  新修订的《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保人群

  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参保方式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本市社保费最低缴费基数

  按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保费;

  职工工资>本市社保费最高缴费基数

  按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保费。

  领取保金条件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参保年限详解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停取保金情形

  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草案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作了一些调整和新的规定,而我市现行的《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是2001年5月23日颁布施行的,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需要通过修订及时进行调整,进一步增强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作用。

  截至2013年末,我市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78.7万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34.12亿元,当年结余20.82亿元。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显著增强,需要从立法的顶层设计上进一步拓展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31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依据,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对现行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主要对参保单位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的程序和时限、缓缴和减免失业保险费、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改。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参保单位和人员。《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将参保单位和人员扩展到本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均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规定失业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这是为适应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中经国务院批准后授权地方政府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的需要,同时设定了最低、最高缴费基数。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了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应当为本人工资乘以失业保险费的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乘以失业保险费的费率之积;《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了我市失业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本市现行条例只规定了失业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基数,而没有规定最高限制,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了减轻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负担,《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最低、最高缴费基数,避免了缴费过高的情形,平衡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

  (三)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调整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1.失业保险金;2.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3.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6.面向失业人员、在职职工的公共培训鉴定实训基地设施设备费用支出。同时《条例(修订草案)》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给予参保单位和人员社会保险、培训、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办法,并规定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明确设定用人单位办理缴费申报的程序、时限。本市现行条例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10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为了方便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提高效率,规范工作流程,《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对用人单位办理缴费申报作了切实可行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8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15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15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规定缓缴、减免失业保险费的情形。本市现行条例只规定了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而没有规定减免失业保险费的内容,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失业保险费减免的情形。经认真研究,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增加减免失业保险费的内容,但同时考虑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问题,对减免的内容作了规定,即必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才可以减免,且减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六)明确细化相关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等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和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等情形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相关报道

  为贯彻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市人力社保局日前发布《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失业保险金申领、农籍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转移等有关问题做出详细规定。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期限

  最长24个月内领取

  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后,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人员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停发

  涉及六种情况

  2015年1月1日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任一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申领

  失业60日内办理

  失业人员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于办理申领手续次月发放。2015年1月1日后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登记月份至申领失业保险金月份间的失业保险金和相关待遇,在首次发放时一并补发。失业人员被判刑缓期执行或监外执行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刑满释放或解除隔离戒毒的,失业人员可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农籍职工

  有四种待遇

  农籍职工按照以下情况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2015年1月1日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

  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二个月的,其在该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条例》执行。

  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年限不满十二个月的,可以申请按照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后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条例》执行;不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的,按照其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

  2015年1月1日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其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参保年限,每满1年领取1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的60%。

  保险转移

  分四种情况

  本市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或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需转出失业保险关系的,其本市失业保险关系可随本人转移,但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或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需转入失业保险关系的,按本市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转入本市后,转入前后的缴纳时间合并计算。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外省户籍失业人员,可申请到户籍地领取失业保险金。转出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本市户籍,在外省市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或在外省市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持参保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转移单据、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地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转入手续,转入后,按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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