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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

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简言之,将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伤温点众至要素用权利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的这些民事权利,就是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来自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

  • 中文名称 人格权
  • 外文名称 Personality right
  • 地位 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
  • 应用领域 法律

概念

  在现代社会"人权"概念既是一个非常流行的用语,但人格权与人权是不同的属性概念。相对于人格权,有学者通过考察,指出人们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权一词,用群身钱打来表述不尽相同、古简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例如,有的来自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将人权与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联系起来;有的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进坏创,将人权与公民权利和国家意志等同;有的强调人权中的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以致仅在此意义上使用;有的则强360百科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正如国外学头整千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权的神圣哥站讨鸡专奏冲诗明率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这句话既道出了人权概念之所以纷繁复杂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权概念的不易。确实,各个味很国家、民族、阶级、派别营跟命妈财头节流、个人,由于经济利益则茶鸡英路机呀族、政治立场、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发展水平和生活范围等方面的差异,对人权概念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同时人权本身作为一个学术概念也过于宽泛和复杂,对人权及急核职其历史的解释,实际上包含着对政能怕治、经济、法律、哲学、宗教、战上史增沙两红伦理诸问题乃至整个人类历史的解释。

  但是,人权作为一个被人们接受的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有一个最低限度小脱左赵教七清交的共识。有学者通过对西方人权历史和学说的考察,认为二战以前西方的人权学说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思想为基础,战后的减画映防必包丰在谓限人权学说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说和功利主义思想之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思想;通过西方学者对人权定义的分析,认为其最明显的共同点就是:一、他们大多以人本主回再大仍装马伯服义思想为基础,也即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二、他们大多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在对人权概念的认识上,对人权哲学有深入研究的英国法学家米尔恩要沿办灯剧还普(A·J·M·Milne)认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对人权的认识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为基础,其所提出的人权的理想标准主要是由体现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但基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其他国家从望核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会的模式小形块领围,其所确定的人权标准也不一定适合这些国家,它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自己的人权制度;但毕竟所有的国家都是人类社会,每一个国家的成员都应享有因为是人而享有的权利,这就是米尔恩所说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而这样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是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这样必然的引向人格权利范畴,它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由此可见,米尔恩所主张的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同时它也是要求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变通吸收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种人权并不对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国采纳人权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基础。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德(JackDonald)通过对权利行使的分析,认为人权是个人仅仅因为它是人而拥有的权利,但它是一种"最终诉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已经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人权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其要求在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因此,他所讲的人权也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而是一种与法律权利并列的并对法律权利起补充作用的道德权利。

  中国学者在对人权概念的分析上,虽然具体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在对人权包括应有权利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这里的应有权利中"应有"的含义就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其中人权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人权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还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和中国学者对人权的认识的分析,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一般来说,西方的学者多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人权的应有的含义,而以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的中国学者多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论证,但无论如何,都认为人权与实定法所确认的,特别是宪法所确认的具体权利是不同的,人权虽然有一部分表现为法定权利,而且人权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断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利,但人权始终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它既可以用来为法定权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据,也可以用来批判法定权利,促使法定权利的制定符合人权的要求。相续的,人格权很大意义上可以弥补人权法所带来的不足。

  一、 罗马法上的人格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后两者通常为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要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河界。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它的私法属性被其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

  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权利"代替表征私法主体的人。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私权的当然享有"。但他们却忘记了该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经深深根植于大革命后的法国,"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体现。

  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正如《人权宣言》中宣示的一样"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民事权利,而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活。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

  关于人格的制度规定在此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下来,用的是"民事权利",在人权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如果人格是一种资格的话,这时的法国已经将它植入了宪法性文件和民法典当中,作为宪法性文件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之为人可以对抗政府的权利,而作为私法主体的人已经无条件的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其"民事权利"的赋予主体为"所有的法国人"但又"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因此,关于人格的规定在这里已经细化为公法上的规定和私法上的规定。这使罗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对立的矛盾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也是政府与市民社会适当分离的必然发展趋势。

  三、《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容易引起误解。一是"权利能力"的出现,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人大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二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对第12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对第823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而是做公民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

特征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或加以评测,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自由和尊严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并且加剧社会个人主义彰显和罪责形态的意识出现,事实上,人格权的实质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独立自由尊严"的幌子的形式出现。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其实本质上应该采取具体人格权意识的表达涵义,即包含具体人格权权益意识的修饰。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意义上大胆加以修饰、诠释以及表达。而从法学角度,人格权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体形式加以阐述,人格权法的权力标的的本质应该是侵权法主体中的群众和个体,以正向推动的条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诠释和阐述是大势所趋。

  3、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法学人格权的最终目的是将人权与人格权的意识形态完全诠释和区分开来。

作用

  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如日本。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来自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360百科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帝身燃激书什望三延束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犯备游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读阿始,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此九航革打则型章怀似再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在息飞血众聚除例音保异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国亲。"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由于宪法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应该呈现开放性,不断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标买迫边沿密投粮夫,而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则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因此人权作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在发展的概念,其入宪有利于立法者或者宪法的适用者根据社会发展确认新的宪法权利。

人格权

  无论现代法律制换触应名船宪攻受线鱼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有学者指出,根据考察基本权利的历史时期和考察重点的不同,对基本权利性质的问题得到的答案也不一样:他们可以证缺限时北明,基本权利仅以国家为规范对象;或者相反,他们电某深配获文香病层也可以确认,在更早以前时代关于自由的讨论中,法(包含私法)的牵连是广泛的,如康德认为私法适用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一致的原则;(但是反向意义推断,如果一个人的自由等同于另一个人的自由,没有平等如价值和伦理、生活范围、差异平等为依托的自由并不加以修饰的与他人的自由协同,其结果往往会导致分歧与无法和解微阳电刑演述千子刘,甚至是社会歧视等问题的出现。)普鲁士一般邦法》则保障人民(译者此处所指的"人民"应与"公民"同义--笔者注)的当然自由,得免或安防口亲二以在不损及他人权利的情况告职界序频困轻转落福下追求并营造自身的幸福;卡尔·罗特塞克(Carlv·R互英工案攻准唱弦分仍ottceck)也指出,国家作为法的机制应承认并维护所有人民的自由,且应将自由认为是在所有活动领域中人民仅以其作杨易财层鲜为人的地位就已经拥有的权利;如果国家并没有侵犯人民的权利,它还须保护人民不受到来自于人民相互间、在其交往关系上可能发生的侵害;国家还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认真执行,来消除对于月足约有职人民一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别是在家庭中私人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的滥增统季钱念识战言究践孔用。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实质如今,这些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的基本人格问题。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但本质上亦然保留着社会问题的根源。根据当时的自然法思想,对于个人自由与平等权的保护而言,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通过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欧洲各国的基本权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宣言为导向的古典基本权利概念,被认为是维护个人的消极自由地位、反制公权力、认为个人拥有某种不受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侵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权限为主。因此,从历史沿革来看,人权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权利本来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保护的对象,不仅应该受到公法的保护,在私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但由于当时处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基于强调个人主义、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就把人权或者基本权利仅仅视为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将之载入宪法,并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将其称为公民享有的公权利。但就其本质而言,人权并不是宪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价值基础,如德国基本法和德国民法典都以伦理人格为精神基础,并以之指导基本法与民法的发展。基于人格权伦理,在法学研究上人格权当是非私有目的的存在,实质上,依据社会时代以及经济物质的飞速发展,这些基于人格社会问题细则的出现,人这个名词被规划在越来越小的活动范围之内,同时保障人格权利细则的法律却还没有响应出现。必定的,后来的趋势是人格权将在公众面前显示,同时具备基本的权力宿命。

人格权

  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广泛,而人格权则是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现代世界各国基于对人格权的重视,都在宪法和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制度。从其内容来看,宪法中的人格权和民法中的人格权大部分在名称、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两者都对生命、健康、身体、隐私等人格权作出规定。在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司法者通过引用宪法中的人格权条款来发展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创制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民法上规定和保护的人格权与宪法关系密切,但能否得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的结论呢?这需要他们具体分析。

性质

  有学者通过考察认为,早期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作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是因为在这些民法典的编纂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就不是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同时,该学者还通过考察德国联邦法院借助基本法的规定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事实,

  认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该学者还认为,德国民法中在侵权行为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贞操等,如果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不是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利,那么,具有"抽象化偏好"的德国人没有理由不去建构内容如此丰富的人格权体系。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人格权是一种应该由基本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加以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思维,人格权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权利"一跃而成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为支持。在我国,以一种民法积累或者是民法律论意识形态的积累来诠释人格权,其最终结果是走向歧途且毫无裨益于人格权法的创新发展。

人格权

  仅凭上述考察,就认为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是不充分的。早期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对人格权加以规定,是因为此时以维护人格尊严思想为基础的人格权概念尚未产生,它直到康德的伦理主义哲学将人类尊严与法律人格概念结合之后才有可能出现,如此要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规定人格权,未免不切实际。因此,当时法国的立宪议会议员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其实德国民法典中之所以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人格权是所谓的宪法权利,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对人格权的侵犯如果产生金钱损害赔偿之债,在当时人们看来是不可接受的,认为这将会导致人格价值的商品化,贬低了人格尊严;〉当今面临的实质困难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地确定。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采取当时已经有学者提出的一般人格权概念。而且,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及规定问题,第42届德国法学会议于1957年提出讨论,汇为专册,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联邦德国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起草"修正民法上保护人格及名誉规定草案",但该草案在于1959年提交国会后,也未能为国会所接受。即使是到2013年6月,虽然第一个理由和第二个理由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不再是反对制定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主要理由,但第三个理由即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一直到今天依然存在,这个法学理论上的特别是法律技术上和实践上的难题仍然阻碍着一条保护人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的产生。通常学者们也认为,之所以难以界定的原因,其内容和范围的研究能够净化人性而不足以规定其内容范围性界定,也正因为这些难题,偏好抽象的德国人难以抽象出人格权,因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关注的不仅是概念的抽象性,还有概念的确定性和可把握性,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难以符合这些要求。

  对于人格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发展,有些学者仅仅看到了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而忽视了考察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实际。如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中,并不需要依据宪法来创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说德国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依据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权并不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创造的,而仅是依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体现的客观价值创造的,这种客观价值是整个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作为宪法的基本法的价值基础,联邦法院最终认定的一般人格权也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对人格权性质的认定,他们不能仅凭德国民法制度中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和发展模式,就认定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

类型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不仅私人之间会互相损害它,而且掌握着比私人大得多的强制力量的国家对它造成损害可能会更大,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任务,相应的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人格权和宪法上的人格权,因其人格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两者应属于性质不同的权利。当他们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他们将其看作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虽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名称相同,但他们不能将两者混同,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形。在德国,对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名称,这就隐藏着一种危险,"即在法律适用时忽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正变得模糊,这是因为"一般人格基本权利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而且"他们拒绝承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力,他们仍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即根据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请求权:要么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要么选择清晰无比的法治国家途径即修改法律";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利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出所谓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片面性,另一方面没有就实际的权力范围予以肯定导致此类法外现象出现,但这种混淆概念的做法却存在着下述危险:即法官法过分强烈的干预立法者的职责。因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性质不同,保持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权利人私人领域的自治性。

  对于人格权而言,虽然可以将其区分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但两者又因为人权而发生必然的联系,即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为,在基本权利中可以发现"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强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代替当事人意志的法律领域;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应该被保护防止不管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这里,宪法法院不再宣称基本权利的规定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张宪法秩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规范"。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秩序"实际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与财产,并非是因为所有人都应受宪法基本权利拘束的结果,而是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常规,这个传统常规是最基本的,连基本权利都要以它为基础来建构;同时,"无论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举不出坚强理由说明为何基本权利也可以在私法领域类推适用。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Menschenbild)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实际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在法律实践上,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而鉴于法学实践,人格权将是细分其自身权力及权利义务的有效分水岭。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律特征

(一)人格权的特征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从出生、非自然人自成立之日起就享有人格权。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作为一种固有权利,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相伴始终。当然,人格权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法定权利,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一方面,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人格权的阙如,将导致民事主体资格的虚化;另一方面,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在具体的法律效果上,人格权的专属性集中体现在对权利的放弃、转让和继承的限制中。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与有形的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无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皆体现于精神范畴;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及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

(二)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1、概念内涵的抽象性。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哲学范畴在人格权领域的运用。具体人格权借助已知的人格要素,采取类型化的方法解析人格权的内涵;而一般人格权以抽象演绎的方式,概括人格权的价值内核。

  2、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借由抽象的概念内涵,一般人格权体现出较强的涵盖能力:其既可以包含已经被法律明确肯定的人格权内容,还可以吸收法定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

  3、权利地位的基础性。一方面,作为一种对人格权内涵的高度概括和抽象,一般人格权能更全面、更贴切地体现人格权的基本内含和价值;另一方面,作为对人格权价值内核的集中反映,一般人格权还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的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和源泉的角色,为后者的合理性论证提供理论和规范上的支持。

权利内容

(一)人格权的主要权能

  对于人格权而言,基于其特殊的内涵和属性,其权能主要体现为:

  1、控制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控制的权利。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直接保有或支配其人格利益。

  2、利用权。权利主体可以依法通过自己的意志去实现人格利益,即通过各种活动,体现个体活动的特征、特点以区别于他人,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并满足自身需要。

  3、处分权。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处分主要体现为权利主体通过法律行为(例如合同)的方式将其对部分人格利益的利用转让给他人,典型的处分方式如姓名(名称)、肖像的许可使用等。

(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

  1、生命权。生命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益形态。《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将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2、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行动自由受保护的权利。《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这就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

  3、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良好发育及保持正常功能的状态,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其中哪一方面予以侵害,都构成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维护人的身体的上述状态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自然人对自身健康状况予以维护的权利。

  4、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对此处所谓姓名应作广义理解和解释,不仅指公民在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

  5、名称权。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

  6、肖像权。《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除了具备人格权所共同具有的绝对性、专属性等特点,还有以下两项重要特征:第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第二,与其他人格权种类相比,肖像权具备更多的财产利益。肖像中所包含的艺术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可以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价值。

  7、名誉权。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判。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8、荣誉权。荣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低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具有私人性、非公开性的基本特点。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法律辨析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客体上的差别。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基于人格平等的思想。除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因各自自然属性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外,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尤其是一般人格权,为一切自然人或组织所普遍享有。

  2、权利取得上的差别。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和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取得而获得。换言之,人格权系基于出生的自然事件或成立的事实而自然地取得。而身份权的取得,既可基于身份事实,也可基于身份行为。在以身份行为创设身份权的场合,行为人不仅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受到法律上一定的限制。

  3、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以权利人的生存为基础,伴随权利人的存在而存在,没有期限限制。而身份权中的具体权利既可以是无期限权利,如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权,在自然状态下,随身份关系的存续而始终;也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权利存续期间或因当事人一定的身份行为而随时产生或终止,如离婚当事人可基于婚姻关系的主动解除而丧失配偶关系。

(二)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人权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与权利的总和,既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的形成背景是近代西方国家的启蒙思想运动,以及后续的民主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作为两个不同法域的概念,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1、人权是一个十分复杂和多元的概念,既有作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的一面,又有作为法律权利的一面。即便是在法律的语境内,人权的内容也并不以人格权所指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人格利为益为限,还包括言论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公法权利的内容,可见,其概念所涵摄的范围十分广泛。

  2、人格权作为一项民法权利,其救济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由各国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实现。而人权中具有很多道德权利内容,而且常常成为政治团体乃至国际社会各方处理相互关系的口号和工具。虽然对于人权保护而言,法律的手段不可或缺,但因其内容十分复杂.权利的保护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常见问题

(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突显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的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首先,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其次,一般人格权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严格说来,是内涵和外涵均不确定的类型式概念,其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使法院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而适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实现其规范功能。

  3、补充功能。在社会实践中,游离于既有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不乏存在,而当该类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便需要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弥补法律对之保护的不足。

(二)人格权的保护及其特点

  基于人格权自身的某些特性,人格权的保护也呈现出一些不同于其他权利保护的特殊之处。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第一,人格权保护与人格权内容上的同一性。人格权保护的这一特点源于人格权本身所具有的防御性特征。所谓防御性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格权的内容不表现为积极的利用和处分,而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保有和维护,只有在受到外来侵害时才表现出来。

  第二,人格权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对财产权的救济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即为已足,但对于人格权来说,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的救济。这正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受侵害的区别之所在。

  第三,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人类社会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表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逐渐成熟,人们对人格利益的理解也越来越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相适应,并与一定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是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述,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和价值范畴。人格权的这种开放性特点决定了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在体系上必须保持开放。

(三)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概述

  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如下各种民事责任形式:

  1、停止侵害,即在正面临即将发生的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

  2、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排除妨害既可能是对已经构成的妨害进行排除,也可能是在发生了妨害行为以后,为防止妨害行为继续扩散而予以排除。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达歉意。

  4、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害人格权提供救济的特有方法。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作为基础进行起诉,都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主张。

  5、财产损害赔偿,即侵害人格权而产生财产损害以后,行为人负有赔偿财产损害的义务。上述各种侵权民事责任方式都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采取的措施,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另外,在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应当进行个案判断,并注重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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