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条释义:
1.本条变化
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条较之前法明确了债的相对性、明确了债的标的为给付、列举了法律之债的类型。本条表述更为简介和清晰,立法技术更高。
2.规范目的
本条规范旨在界定债权的概念。本条为不完全法条。
3.规范含义
第一,从形态上看,债权是一种以地位平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为中心的财产权,权利人基于债权的地位,可以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至于这些行为是否涉及不动产或动产等标的物,在所不问。与此不同,物权一定是与特定的物或权利相关的财产权,没有这些客体,物权就无存在的空间,这样以来,物权往往被简化为人对物的权利。
申言之,债权与债务构成的债的关系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债权或债务因此除了有常说的相对性外,还有对人性,即在债的关系中,是债务人这个特定主体对债权人这个特定主体负担义务,债权仅针对该债务人,既不当然地约束其他人,也不直接负载在债务人的财产之上。总之,债权是指向债务人给付行为的财产权,债务人身外的财产虽然涉及债权实现,但与债权存续无关。债权的这种对人性意味着,只要特定主体愿受债务约束,或在法律的强制安排下,无须考虑财产要素,债权就能无中生有地发生,从而初始创设债权,这给债务人增添了义务,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关系。
第二,从效力上看,债权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通常不约束此外的第三人,相对性的特点非常明显,属于相对权。物权则能涉及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属于绝对权。
第三,从内容上看,债权指向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需要借助债务人才能实现,属于请求权。物权则属于支配权,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之力就能实现权利。
第四,从产生上看,债权的原因事实包括意定和法定两类,意定的原因事实主要是合同,法定的原因事实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需要注意的是,捐助等单方允诺虽然也是意思自治的表现,也能产生债权,但因为这种行为往往不利于允诺人,对相对人并无不利,为了照料允诺人的利益,不至于对其过于严苛,它要想成为债权的原因事实,需要法律予以明确,正基于此,可把单方允诺归为“法律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