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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使用风险及防范|办案手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使用风险及防范|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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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对外表意通常代表企业。除非有特别约定或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一般由企业承担相应风险与责任。实践中,为便于企业高效、有序运转,对外合法合规签署文件,企业通常会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但目前各地工商部门通常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刻制及备案无强制性要求。[1]

本文拟就各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类型及效力做一梳理,并结合实践中的使用情况,对其使用风险加以识别,以期为企业印鉴管理及风险防范提供一些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类型及效力

(一)实践中常见印鉴类型

若无特殊约定及管理规定,通常所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即指印章,包括两类:一类是标准字体刻印章,也即方章,多用标准字体,如楷体、宋体等刻印;另一类是手签章,即手写字体刻印章。有的企业亦将印章称之为人名章、或简称章,在实际使用时与印章概念相同。

此外,签名章、签字章的概念在实践中也多有使用。有的企业认为签名章、签字章仅指手签章,而亦有企业将签名章、签字章的概念等同于印章。鉴于法律上暂无相关规定或标准,一方面,从字面意思看,签名章、签字章可理解为“代替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字的章”;另一方面,从加强风控的角度考虑,亦应对手签章的范围做严格限制。因此,我们更倾向于将签名章、签字章的概念做扩大解释,使其在界定时实际上更类似于印章的概念。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效力

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也即人名章、签名章、签字章)及其子类标准字体刻印章(也即方章)、手签章,与签字对外具备同等效力。在个别特殊场合,上述各类印鉴在对外效力上与签字有所区别。

第一,对于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亲自现场签署的文件,印鉴的使用将失去意义。这类文件通常具备一定的见证属性,如需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授权文件、签名备案、境外法人的授权代表需在法院见证下签署的授权委托文件等。

第二,因印鉴不可避免会有私自刻印的情况,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可能由企业董办、秘书处等机构专门管理,不排除在缺乏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授意的情况下发生擅自盖章的情况。此时刻印章/手签章的对外效力将取决于交易对方是否知悉加盖人并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意、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进行追认等情形,与亲笔签名的效力有所差别。

二、实践中印鉴的使用风险及防范

虽然部分企业有较为完备的印鉴内部管理规范,但实践中仍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被私自刻印、多枚印鉴混用、因缺乏标准样本而无法鉴定真伪等问题。且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是否可对外对抗第三方,不无疑问。

(一)企业面临的风险及防范

使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时,可能因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而使企业面临风险:一是,盖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文件呈现的表面意思可能与企业意思不一致,即: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而缺乏企业公章或追认的情况下,企业是否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印鉴所呈现的表面意思不仅与企业意思不一致,更重要的是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意思不一致,即:在缺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意而由他人擅自加盖印鉴的情况下,企业是否亦应对外承担预期外的法律责任。

以上第一种情况实际上非为使用印鉴而带来的特殊风险,在此不予展开。实践中,鉴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与签字对外效力一般无二,基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身份,法院通常推定企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以相对方的知悉、主观恶意等情况作为例外考量。

关于以上第二种情况,若法院推定企业需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则该等推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行动因而代表企业,二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代表其本人意思。因此,若要避免上述风险,企业可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阻断上述推定。

第一,阻断印鉴使用与企业行为的关联,即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为私人印鉴且从未使用于与企业有关事项上。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涉案合同盖有被告(再审申请人)印章但无被告签字,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合同上被告印章表面上与涉案合同印章相同,在被告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印章系伪造并非为其加盖时,涉案合同印章可推定为被告印章并使用于民事活动中,据此,涉案合同上盖章行为有效,被告应为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2]

第二,阻断印鉴使用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意的关联,即证明印鉴使用人缺乏相应授权,但证明标准较高。实践中,通常除举证证明印鉴使用人内部授权存在瑕疵,如存在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等超越授权、盗用印鉴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印鉴的情况外[3],企业可能还需进一步证明相对人知悉此等授权瑕疵。否则,当对印鉴的使用具备一定外观表象或基于一定信赖基础时(如由企业员工持有、在企业经营场所使用),企业仍有可能因内部管理混乱而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如在(2014)民申字第1970号案件中,侯显水与赖兴胜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南谷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上盖有南谷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的私章,南谷公司就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侯显水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以南谷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虽然侯显水既非南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权办理保证事项的人,但其系合法持有南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虽然南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侯显水持有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是其从公司财务手上骗取的,但因南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显水持有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是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4]

第三,同时阻断印鉴使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关联,即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系他人私刻。然而,此种情况亦需要证明相对方知悉或应当知悉,否则虽然理论上私刻印章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后果,但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可能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而由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参考(2016)最高法民申1134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孤立地看,马龙运私刻印章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但纵观本案,时任龙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龙运,曾在龙运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时被振华公司委以该项目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马龙运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具了振华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和振华公司与龙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所借款项均用在了该项目上……综上,查清峰有理由相信马龙运有代理权,马龙运以金山水岸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振华公司与查清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对查清峰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振华公司对涉案借款负有向查清峰清偿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振华公司称马龙运伪造振华公司公章诈骗一事,虽然嵩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但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处理结论,所以,原判认定其应向查清峰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无不当。振华公司清偿后,其相关权利可依《开发合同》向龙运公司主张。[5]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面临的风险及防范

对于为方便企业从事经济活动而刻制印鉴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而言,其个人所要面临的风险可能来自两方面:一方面,在处理企业事务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通常交由第三人保管,而在第三人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第三人持印鉴对外签署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债务之合同;另一方面,对于刻制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而言,若其离职或调任后未及时收回全部印鉴,可能亦将面临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

第一,对于管理人擅自盖章的情况,可参考上述第(一)项防范路径,证明印鉴使用人缺乏相应授权,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印鉴系他人私刻,但需同时证明相对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此种情况。但若仅仅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只使用于与企业相关事项上,据此主张免除个人责任的,除非相对方知悉企业的印鉴使用及管理限制,否则个人责任恐难以免除。

第二,对于离任后未及时收回印鉴的,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一定过错,相应的个人责任恐难以免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仅能从加强管理的角度尽量避免出现未及时收回的情况。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6]

(三)风险事前预防

除上文提到的事后防范措施外,对于不要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向公安或工商部门强制备案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我们建议企业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完善印鉴管理制度,并定期排查印鉴使用风险。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控制印章的刻印数量、区分个人因私印章及因公印章、对个人于工作中使用的因公印章自行备案或进行公证、加强对因公印章的取用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同时,对于对外签署或出具的重要书面文件,明确约定加盖企业公章方可生效。

注释:

[1]2018年2月公安部关于《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规定,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用于非因私事务的个人名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此类印章的刻制、备案、管理等均有统一规定。但该条例尚未正式发布。

[2](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李晓薇、张越民间借贷纠纷案。

[3](2014)民申字第1970号,蓝东与长泰南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4](2009)高民终字第1612号,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5](2016)最高法民申1134号,查清峰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6](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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