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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

《法理学的范围》是英国法学家约诉味翰·奥斯丁(约翰·奥掌灯刻种斯汀)创作的法学著作,于1832年首次出版。

《法理学的范围》包含序言、六讲正文内容和结语。该书主要讲述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其来自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并通过分析、比较划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正文六讲内容围绕五个部分展开,分别为法或规则的本质,神法或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360百科、隐喻意义上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简略修正。

  • 作品名称 法理学的范围
  • 外文名称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 作者 (英)约翰·奥斯丁
  • 字数 304千字
  • 首版时间 1832年

内容简介

  《法理学的范围》的初版序言中,奥斯丁对该著作的形成及内容进行了说明。该书主要讲述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其他医固球轮书接社会现象的关系,通过来自对二者的分析、比较划定法理广左永自节掌化烈空识序学的研究范围。

  该书包括六讲和一个结语。围绕以下五个部分展开内容介绍:第雷经预危超者一,法或规则的本质(第一讲);第二,神法或上帝法(第未表例一剧圆粉季计二、三、四讲);第三,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隐喻意义上或比喻意义上的法(第五讲);第四,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第六讲);第五,简略修正(结语)。各部分内容简单说明如下:

  法或规则的本质(第一讲)。奥斯丁在精确说明"命令"的性质时,奥斯丁明确说明了"命令"这一术语所涉及的另外一些术语,这些术语包括"义务""制裁""强制服从"等。

  神法或上帝法(第二、三、四讲)。奥斯丁简略过班地说明了使上帝法区别于其他法的特点,或者标志。同时,他将上帝法和其他神的命令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上帝明示或表达出来的法和命令;第二类是上帝暗示或含蓄默示的法和命令。在第二、三、四讲中,奥斯丁还考察了针对功利理论的反对意见,并对其进行了驳斥。

  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隐喻意义上或比喻意义上的法(第五讲)。奥斯丁将法或规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第二个层次,包括那些与严格意义上的法相去甚远的法。

  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第六讲)。奥斯丁在最后一讲中限须资依吃加我鲜啊,说明了实际存在的由360百科人制定的法的特点。这类法,亲盾波我达小心烟曾岁是人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其构成了普遍法房步临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

  简略修正(结语)。结语中,奥斯丁安排了一个简略修正,对前面六讲的定义进行补充说明。

品目录

  译者序

  译者说明

  导论

  第一讲

  第二讲

  第三讲

  第四讲

  第五讲

  第六讲

  结语

创作背来自

  19世纪上半期,在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之后,法理学所面临的主要任务不再是法律的批判,而是为建立360百科概念清晰、结构严谨都剂配、体系严密的实在法律体系服务,将革命时期所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和法治观念具体化。在此情况下,分析法学应损门阿顶过使流叶弦进运而生,它把实在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致力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试图解释实在法的一般特征,从实在法之中抽象出一般概念和原则。1832年,奥斯丁编著的标志着分析法学产生的《念宪序支缺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出版。该书是由他在伦敦大绍么上占陈五绿宽史学的法理学讲座整理而成的。

作品思想

  一、法或航手婷十兴析女官规则的本质

  奥斯丁认为,杨也固总极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染冷一个命令就是一个意愿(Desire)的表达,它区别于其他意愿的表达的特点是:"命令一方在自己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如增化杨验先它正概杨请果在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情况下,你依然没有能力处罚我,或者不会惩罚我,那么,你所表达的要求,便不是一个命令,即使你是用命令的言语来宣布你的要求的。反之,如果你有这样的能力,并且打算付诸行动,那么,即使你用礼貌恳切的方式来表达你的要求,你的要求依然等同于一个命令"。

  奥斯丁认为,当命令出现的时候,义务也就出现了。当命令被表达出来的时候,一个义务也就被设定项伤微业了。在一个命令没有被服从的条件下,或者在一项义务没有被履行的条件下,如果一个不利后果是可能出现的,那么,一般来说,这个不利后果就可以被称作'制裁',或者叫作'强制服从'(Enforcement of Obedience)。也可以这样认为,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强制作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

  二、神法或上帝法

  奥斯丁认为,在神法或上帝法中,有些法是可以被明显发觉的,或者心领神会的。有些法则是朦胧不见的。人们明显发觉的上帝法,是上帝明示或表达出来的法和命令;使人类朦胧不见的一类上帝法,是通过一种标记渠道来宣告上帝意愿的。与这种标记渠道的性质有关的假设或理论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功利的理论假设

 卫树有底象 奥斯丁认为,如果上帝法已经清晰地表达出来,而且,它的存在是无可争议的,那么,人类必须根据其条文的明确含药裂义,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反之,就必须借助于另外一个指南,即一般功利原则。功利理论认为,上帝以仁爱为目的,为其臣民设计了幸福。正面的人类行为有利于上帝仁爱目的的实现,是上帝允许的行为;负面的人类行为有害于仁爱目的的实现,是上帝禁止的行为。即,如果以人类的幸福为衡量的标准,可以看出,人类的行为就会呈现出某种趋向性。那些未明确表达出来的上帝法,正是从人类行为的趋向中,汇集总结而来的。穿市松任是农获英获其中,人类的幸福就是奥斯丁所系否断吧说的功利原则。

  (二)道德感觉的假设

  奥斯丁指出主觉林府犯之兰需盟苗,"如果我们反对将功利原则作为上帝命令的标记,我们就必须赞同一种理论,或者前提,这一理论或前提,假定一个道德感过径过机足觉是存在的。"该理论认为,"'道德感觉',是用来分辨造物主喜欢的人类行为,或者禁止的人类行为。而且,由于你和其他人,都被提供了相同的感官,显然,我的感觉就是'人类的共同感受'。就造物主已经赋予我'道德感觉'而言,'道德直觉'一词,意味着我竭力倾向于某些行为,竭力告诫自己不为其他行为。"这一假设的推论是,道德感觉,是人们理解造物主默示命令的唯一标记。奥斯丁考察了道德感觉假设的前提及支持性的推论,并指出其前提和推论是盲目的、武断的。因为人类的嗜好复杂多样决定了其道德感觉的差异,由这种道德感觉推出的结论常常是有争议的。即使在人们所处的位置和立场颇为类似的情况下,其道德感觉依然是干差万别的,不可能形成共同的感受。但是,出于功利考虑而引发的对一些行为的制约,在所有时代,以及所有地方,则是相同的,而且,这些制约清晰可见,从而几乎不能容许任何的误解,或者任何的怀疑。

  (三)由功利假设理论和道德感觉假设理论融合而成的中庸的假设理论

  这个理论认为,道德感觉是人们理解造物主的某些默示命令的标记,而一般功利原则,则是人们理解造物主的其他默示命令的标记。其理论前提是,就一些行为种类而言,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表现出了一致性,而且,可以提出某些理由推测一个道德感觉是怎样的。就其他行为种类而言,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是分道扬镳的,推测一个道德感觉,似乎是不太可能的。

  奥斯丁认为,中庸理论的假设理论,与纯粹的道德感觉或道德直觉的假设理论一样,依然是捉襟见肘的。因为,"就一些行为种类而言,即使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的发生具有共同性,或者一致性,然而,就所有人想到的内容,以及感觉到的内容具有类似性而言,依然不太可能说明特定种类行为是怎样的。"

  三、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隐喻意义上的法或比喻意义上的法

  奥斯丁将法或规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以及诸如与之类似的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第二个层次,包括那些与严格意义上的法相去甚远的法,奥斯丁将这个层次的法或规则,描述为隐喻意义上的或比喻意义上的法,或者规则。

  奥斯丁认为,上帝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在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中,某些规则强加了一项义务,并以制裁作为后盾,它们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另外一些规则,是一般舆论,没有强制措施,仅仅是一种感觉,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

  关于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三者的相互关系,奥斯丁指出,"可以被描述为上帝法的法律,可以被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法律,以及可以被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法律,其相互之间,有时是彼此一致的,有时是彼此不一样的,有时则是彼此冲突的。"当其中一个法律与另一个法律彼此一致的时候,前者所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也是后者所允许或禁止的行为。当这些法律之中的一个法律,与另一个法律彼此不一样的时候,前者所允许或禁止的行为,并不被后者所允许或禁止。当这些法律之中的一个法律和另一个法律彼此冲突的时候,前者所允许的行为,是会被后者所禁止的;前者所禁止的行为,是会被后者所允许的。

  关于隐喻意义上的法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奥斯丁认为,除了人们严格地是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以及由于较为明显的类似,从而被人们大致模糊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之外,还有另外的"法"一词模糊地宽泛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由于模糊的类比或修辞活动,仅仅具有隐喻的意义,或者比喻的意义。当人们谈到较为低级的动物所遵循的"法"时,谈到制约植物生产或衰亡的"法"时,谈到决定无机物的运动的"法"时,情形就是这样的。他指出,"正是由于这些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语词误用,法理学的内容,以及伦理学的内容,充满了模糊不清的思辨冥想。"

  四、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

  奥斯丁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这类法是由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制定的;第二,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强制力;第三,这类法的效力是靠主权者的权威实现的。

  在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特点的同时,奥斯丁还从特定的角度,阐述了"主权"一词的含义,以及与"主权"密切联系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他认为"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可以这样表述:"如果一个特定的优越者,没有习惯地服从一个相似的优越者,相反,倒是获得了一个特定社会中大多数人的习惯服从,那么,在这个社会里,这个特定的优越者就是至高无上,而且,这个社会(包括了这个优越者)是独立政治社会。"

  五、简略修正

  奥斯丁认为,他在前面六讲中设想的关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仅仅是接近一个天衣无缝、无可指摘的定义,是需要一些纠正的。因此,在结语部分安排了一个简略修正,对这一定义进行补充说明。

作品影响

  奥斯丁的著作《法理学的范围》体现了他的立场、观点和看法,是实证分析法学在法学领域法理学的范围的先导性文本,诸多后来的实证分析法学家从该书中汲取了思想的源泉。即便到了当代,该书中所提出的问题仍然是法学研究中关键、核心和引人瞩目、难于回答的问题,研读该书仍是法学界的时尚。

  就法学而言,奥斯丁的理论具有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地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这是一本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导致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出现。

  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后来法理学得以开辟新视域、得以激发新话语的重要文本。该书为世人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分析"范本。

出版信息

  《法理学的范围》自1832年首次出版后,不断有新的英文版本出现。新版本均由后人编辑而成,并不断附有少量的新内容。这些新内容,主要是由作者手稿和写作便笺的片段内容,以及编者的注释说明构成。2002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文译本,译自罗伯特·坎贝尔(Robert Campbell)编辑修订的、英国伦敦约翰·默里(John Murray)出版公司出版的《法理学讲演录·第一卷》(第5版)。学界通常认为,该英文版本是权威性的原文版本。

作者简介

  约翰·奥斯丁(1790-1859)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或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首创人。1826年任伦敦大学第一任法理学教授。奥斯丁生前默默无闻,但在他死后,他的法学成为整个19世纪英国法学中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成为西方法学19世纪三大派别之一。主要著作有《法理学的范围》和《法理学讲义》(《法学讲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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