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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权利亦称"消费者权益"。在商品和劳务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依法应享受权利的总称。包括商品生产的品种、花色、式样的建议权,对商品质量、数量、价格的监督权,对因脸无战强完错青商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的赔偿及申诉权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广大劳动者既是生产的主人,又是消费的主人。商品 (劳务) 生产经营者补米些制培妒武只有维护消费者的权围死声快见宪司支言利,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

  • 中文名 消费者权利
  • 别称 消费者权益
  • 学科 经济法学
  • 对象 消费者

简介

  消费者权来自利也称消费者权益,是消费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称。360百科消费者利益由多种粒慢法航华原由浓视孙利益因素构成,主要包括物质经济利益、精神文化利益、安全健康利益、时效动自推家列刚钟但教利益、环境利益等。消费者基宽张的合法权益,指的是消费者所享有的,由法律、法规确认,受法律、法规保护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核心问题,作为一个消费者,如果不明了自己究竟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在实际生度关如或改任胶办那酸短活中,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作为一个消费者,首先要明白的就是自己享有那些权利,这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消费者只有享有法律次批沿意义上的权利,才能理直气壮的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因此,消费者以相孔换附远阻权利是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消费者权利

概念

  《消法挥友序医定席担》第5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的责任,从而对前述第2条和第3秋发啊急训条形成了制约和平衡并因此缓和了将消费者权利局限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色彩。尽管如此,《消法》对于各项具体消费者权利所下的定义却更加确凿地凸显了石批特别民事权利论的主导地位。

  《消法》第2章"消费者的权利"共九条,分别规定了安工可强映报准任医境全权、知情权等九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本文认为,这九条对消费者诸权利的规定纯粹是"民事权利式"的。首先,从所采用的表达方式看,这九条规定所采用的主语主要是"消费者",频繁使用的措词方式是"消费者调压久够区度沉记阶做在(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第7、10、11、14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第7、8条)和"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第9、10、12、13、14、15条)。且不说各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单是这些词语就奠定了消费者权利是特别民事权利的基调。其次,从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看,这几条中对单项消费者权利所下的定义完全是民事权利的"翻版"。例如,《消法》第9条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规定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这根本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当然要求,何须《消法》另行专门规定,而且,《最突会己药著济消法》对于安全权(第7条)、知情权(第呀害出没阻切病出攻材8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索赔权(第11条)等其他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莫不如此。

详细内容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来自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市含温构饭料油传创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360百科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略族厂了镇它毛团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牛汽度概自滑足具包也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护法: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助台兴聚干院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的良短坐见样此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日本带侵井川环质富顺笔表水,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加消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氧识青矿照室季白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多肉克编其击差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新检排谈语厚怕把齐写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与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服季,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半张型奏女光太苏钢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P3观投息负选-7)而我国各地的地方富预必编联究林阳略进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甚政工兵面毫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核心制度之一,而在与消费者权利有关的诸多基本问题之中,消费者权利性质问题具有更加基础性的理论意义;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理解甚至决定着一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整个制度构成和体系安排。

  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具有复合性和层次性的特征:首先,各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其性质并不一致。消费者的所有基本权利均是人权,主要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权);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不仅是人权,还同时是民事权利;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则仅是人权而不具有私权性。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其次,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与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是整个消费者保护法的统率和灵魂,贯穿于所有消费者保护制度之中;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则仅存在于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规范之中,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并主要通过债法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得到保障。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层次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和层次性,不仅有助于深化对消费者权利制度自身的了解,更可以为梳理消费者保护法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及整合性质各异的消费者保护规范群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而且,从人权社会权的高度看待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助于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特别是有助于实现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基本生存要求的满足和实现。

权利

  根据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的规定,消费者权利具体为:

  1.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

  2.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3.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使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况的选择;

消费者权利

  4.接受消费者教育;

  5.提供有效的赔偿办法;

  6.有成立消费者组织及其它有关的团体或组织的自由等权利,要求各国政府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

  安全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安全,并包括除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

  为了能使这一权利得到实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家用电器不允许有漏电、爆炸、自燃等潜在危险存在。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知情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消费品品种日益增多,一些商品的使用要求越来越复杂,消费者需要对商品和服务作必要的了解。他们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利

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简称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根据自己的消费愿望、兴趣、爱好和需要,自主地、充分地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主要内容有:

  (1)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

  (3)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服务;

  (4)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简称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如果经营者违背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交易, 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如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交易条件。二是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如强迫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强迫搭售等。

求偿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简称求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财产损害,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上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伤残后花用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或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得不到劳动报酬等。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是指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害者。受害者包括:

  (1)购买者,即购买商品为己所用的消费者;

  (2)商品的使用者,即不是直接购买商品为己所用的消费者;

  (3)接受服务者;

  (4)第三人,即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消费者。

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简称结社权

  虽然我国有很多政府机关从不同的侧面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但是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团组织仍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我国,时下消费者社会团体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依法成立的各级消费者协会,使消费者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获知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简称求教获知权

  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的权利,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而且也是实现消费者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特别是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可以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效地寻求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及时获得赔偿。

人格尊严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简称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 人格尊严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 其权利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关系到各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处理好民族关系,促进国家安定的大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简称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具体表现为: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者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时下,国际上公认的消费者权利主要有以下七项,即:

  1.有权获得安全保障;

  2.有权获得正确资料;

  3.有权自由决定选择;

  4.有权提出消费意见;

  5.有权获得合理赔偿;

  6.有权获得消费教育;

  7.有权获得健康环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共九项权利。

相关法律

  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这里所说的有关其它法律、法规是指我国《宪法》中的有关条款,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计量法》、《食品卫生法》、《商检法》、《广告法》、《商标法》、《邮政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等。

可索赔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消费者可索赔

  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依法向经营者索取赔偿。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商品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商品价值做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不按约定条款提供商品的;

  12、以虚伪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消费者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索赔要求,索取赔偿的数额应所按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的费用双倍返还。

  经营者有上述欺诈行为,又拒不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出控告,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界定

  1993年10月,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什么是权益、权益与权利有何联系?迄今为止,既没有立法解释,也未见司法解释,学术界对这问题研究也很不够。把权益单纯理解为权利,固然是不科学的。但是,权益只有理解为"权力和利益"相互关系的略称才能自圆其说"[1]的观点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权力"一词本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其二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力的显著特征是总与一定的地位相联系,是主体的职权中的"公权利",即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法学界是严格区分使用权力和权利的。权力在英文中为power,一般认为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马克斯。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换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他行为者之上的可能性"。权力的行使是这样一种关系式,即行为者C公然试图使另一行为者R按C的意图去做R所不愿做的事。如果C的意图得逞,那么C即被认为对R拥有权力,尤其表现在R与C有分歧的问题上对R拥有权力[2].而权利在英文中为right,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有着300多年的历史,引起了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和广泛探索。根据法学家界说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亦即各自的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词或指称范畴的不同,可以把中外法学家主要的权利释义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有人笼而统之冠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并未给权利下定义,既不标明出自哪位革命导师著作,也不标明资料来源,这是一种很不严肃的做法。事实上,这位作者所持的权利概念仍属于资格说。权力和权利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在于承载主体的不同,权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特定使命的公民(如国家公务员)等来行使,而权利则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享有。

  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消费者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消费者是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据此,完全可以认为,消费者只能作为权利的承载主体而不能成为权力的承载主体。即使如国家公务员这类负有特殊使命的公民,当其成为消费者时,也就失去了其职务的"光环",而成为"市民"即民事主体。

  从世界各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很少有使用"权益"一词的,并且,在所有的立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包括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西班牙1984年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保护法》,虽然名称称为"利益保护法",但其中规定的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何以如此?依笔者之见,其根本所在乃是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因此,所谓权益应是"权利和利益"的略称,这里的"利益"特指尚未上升为权利但又必须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利益。这也许正是法律文件之所以称为"权益保护法"的缘由。

性质

  消费者权利性质,也就是消费者权利的属性。正确认识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对于准确定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大有益处的。

  有学者认为,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权利实质上属于民事权利。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全面。

  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传统民法上的权利,例如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基于"经济人对经济人的平等关系"上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所产生的关系,即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虽然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隶属问题,但正如大家所公认的那样,就实际情况而言,二者是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强者对弱者的关系。消费者权利正是以这种强者对弱者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其目的即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日本经济法学者今村成和指出,消费者权利的本质,应当从消极面、防卫面上考察,即作为对于妨碍人的权利实现之状态的排除请求权。日本另一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则进一步指出,消费者权利,与其既是权利,莫如说是"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失地回复的手段。"[3]因此;说消费者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并未能触及其实质。

  从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权利的历史发展来看,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权。人是有需求的,人的需求在一般情况下首先体现为人为了生存,维持生命的基本生存需求;体现为生理、安全的需求;体现为对作为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那么消费者通过交换,以商品和服务来满足这种需求,就意味着生存的实现,生命的持续就有了保障。否则,生存就是乌托邦,就没有生命,就没有人,就没有历史。这是一条基本规律,尽管它时常有意、无意地被人忽视和掩盖。也许正基于此,消费者权利是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的,即使其中的了解权,亦可从生存权中求得根据。消费者为了确保安全和自卫,首先必须获得有关商品的情报。当初肯尼迪总统提出的"知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直译应为"被告知的权利",已由其最初的被动状态发展成为今日的能动状态,即为了生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身体之安全,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日本学者奥岛孝康指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人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第二,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发展权。人的需求当然首先表现为对维持 生存的基本需求,但人的需求不会、也不可能只停留在生存需求的水平上。当人的生存需求得到满足或基本得到满足以后,高层次的需求也就应运而生。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即体现为人对作为高层次需求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显然,对这种需求的满足,就意味着对人的求知、审美等的满足,是人超越生活。获得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的重要表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即是对每个人的发展的肯定。

  第三,消费者权利是社会的安定剂。这是就消费者权利的功能而官的。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乃是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确保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在资本主义社会,企业以获取利润为其目的,而不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为目的,因而生产者和消费者处于根本的利益冲突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劳资关系。阶级关系趋于缓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却变得紧张起来,50年代以来各国兴起的消费者运动,正是这种矛盾冲突尖锐化的表现,各国政府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遂通过立法确认消费者权利,并据以制定消费者政策,完善消费者行政,以协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我国这样的集体主义国家,社会生产的目的在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且生产者大多数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它们与消费者之间在根本利益上是没有冲突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应发生消费者保护问题,亦无承认消费者权利的必要。结合我国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分析,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我国迄今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取利润仍是企业生产的目的,反过采说,营利性是企业的一大特征,与资本主义企业的不同点只在于,获取利润不是社会主义公有企业的唯一目的。故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既有根本利益的一致,也有矛盾和冲突。再加上我国还允许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生产者,所以,我国同样存在消费者问题,要从立法上确认消费者权利并保障其实现,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事实上,我国的消费者问题不少,早就需要确认并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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