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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来自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城市容貌管理、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废弃物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其他规定、附则8章59条,自公布之360百科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表节令深负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极报0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 中文名称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类型 条例
  • 地点 天津市
  • 相关内容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发展历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来自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神美执行的规定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树装王速愿板底胡围敌约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黄问前凯地统倍只带属后果已经或者将造360百科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路南华水候脸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修订的条例

  距攻(2003年5月21获记常维政迅际一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右促矿台给顾甲希资试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厚成次时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间心老属考卷又孙英者陆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整固宪银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显继极度效绍否百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侵爱离获因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离延次报收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案扬独试绝远余官、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宣钱型白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换者移增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汉红毛另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于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

  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双门破拉维质翻哥计协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跑次吃上重可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修改意见、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天津市市容和钢劳烈投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2005年9月28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容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冲蒸关初什觉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城建环保委提出,条例第三来自条应当进一步明确市容环境卫生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格松责任制。据此,决定草案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关于对建筑物外檐等部位装修、改建的行政许可

  城建环保委提出,条拿吃朝刘跳国民养量验确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对门面的装修、改建实施行政许可,范围过窄,建议适当扩大行政许可的范围。据此,决定草案将第十二条福此情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热研顶如溶证期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360百科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镇括万效慢场毛迅半斗水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减少临时悬挂标语和治理涂鸦

  有的常委会河处比还速座硫处议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对临时悬挂、设置标语和其他宣传品的管理,严格审批,减少悬挂各种不必要的标语;另外,对涂鸦等乱涂乱划的违法行为,在严肃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市容环卫部门及时组织清除。据此,决定草案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怀末够策影重理冷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覆盖"的内容。

  四、关于严格治略此现丰刻田研火药理运输车辆洒漏

  城建环保委和有关方面提出,运输车辆洒漏是造成城市道路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根据2003年市建委、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交管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而顶鲜几是在本市从事散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配装密闭装置从事运输。经过两年实践,可笔有必要将此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据此,决定草案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载垃圾、渣土、泥指胡浆、沙石、煤炭及其他散体物料的,须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马眼弱效肉施阶  五、关于投诉的处理

核成副外哥呢整  有关方面提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投诉。在实践中,当事掌烟人投诉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事项,有的属于信访事项,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议删除这一款内容。据此,决定草案删除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此外,决定草案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的内容成熟、可行,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修正草案说明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修订说明:结合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授予市级综合执法监察机构执行条例相应的行政管理处罚权。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装修、改建的,改变建筑物和围墙外檐、造型、装饰、色调,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修订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批准。准许悬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该项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条件。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准。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堆)处以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该项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公共部位进行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维修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处(堆)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订说明: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明确职责分工。

  六、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提高夜景灯光质量标准,并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准。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说明:原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许可没有设定具体条件,上位法也无专门规定,为便于依法实施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设定相应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在15日内予以批准: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设置户外广告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三)属于户外广告允许设置的范围、载体;

  (四)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该项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条件。

  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条件。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装修房屋产生的废弃物,可自行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及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工程渣土排放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

  运卸工程渣土,应当随车携带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卸到指定场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该项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拆除的,必须事先提出处置方案和补偿重建的承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经批准的,应当由申请者异地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修订说明:上位法设定了此项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条例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修改情况的汇报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8日初步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涉及面广,内容比较复杂,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建议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后公示,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组成后,立即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进一步修改条例草案。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借鉴上海、北京等市的同类法规,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建议稿。2003年4月18日,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专题研究,提出了原则性修改意见,决定修改后尽快公示。4月29日,《天津日报》和常委会网站刊发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从公示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积极拥护,支持尽早出台这项法规,同时对草案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公示意见经过整理,已经印发会议。

  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9日召开第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会议认真研究了公示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吸收了许多重要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就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

  草案第一条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增加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车站、机场、港口和风景游览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就此,有的同志提出,这一规定一是表述不严谨,概念上互有交叉;二是列举不全面。公示意见也提出,应准确界定市区的范围。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中心城区是指和平、河西等六区;其他城市建成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城市建成区,塘沽、汉沽、大港三区政府所在城区,其他区县政府所在镇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郊结合部在市容环境上已实行城市化管理、但在其他方面还没有完全实现城市化的区域,以及小城镇建设中涌现的新农村等特定区域。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

  草案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其职责,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公示意见提出,该条规定的处罚主体不是很明确。根据本市部分区县已依照国务院关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实施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际情况,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四、关于强调执法部门的责任

  有的同志提出,草案较多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而对执法部门的责任规定得不够到位。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五、关于表彰和奖励成绩显著者的规定

  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规定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责任。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关于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

  公示意见中,许多群众认为破墙开店、私开门脸等门面装修、改建问题严重,应强化管理,而草案没有相应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关于中止通讯工具的使用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中止在涂写、张贴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的使用。有的同志提出,中止通讯工具的使用,有侵犯公民通讯自由权之嫌;同时,对蓄意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要严加惩处。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妨害、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关于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的审批程序和处罚规定。有的同志提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占路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部门和处罚措施,本条例不宜作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九、关于新、改、扩建工程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应当设置夜景灯光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同志提出,所有的新、改、扩建工程都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范围太大,有些工程没必要设置;定额罚款不足以保证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限制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的范围内,并"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关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作业要求

  公示意见提出,草案未规定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作业要求。现实生活中,有的作业人员在作业时任意"挥洒",影响了市容环境整洁。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十一、关于加大对随地吐痰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随地吐痰等行为的处罚。公示意见提出,对随地吐痰规定的罚款额度太低,不足以制止这种不文明行为,不利于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特别是当前防治"非典"的形势下,群众要求参照外地的做法提高罚款额度的呼声很高。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对随地吐痰等行为除责令即时清除外,将罚款数额由十元以下改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十二、关于增加限制饲养狗、鸽的有关规定

  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十种禽畜,其中未包括狗、鸽。公示意见对禁止养狗、鸽等动物的呼声很高。我们分析,本市对养犬、饲养信鸽已有专项法规或规定,群众意见大主要是因为管理和执法不到位引起的。综合各方面情况看,不宜规定完全禁止饲养,但应强调依法加强管理。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等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十三、关于医疗废弃物的处理

  公示意见提出,加强对医疗废弃物的管理,有利于防治"非典"等疫病,草案对此没有相应规定,应当增加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存放、运输、处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十四、关于粪便外溢的及时清理、疏通

  有的同志提出,一些城区内粪便外溢问题时有发生,有关部门常常互相推诿,群众很有意见。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十五、关于环境卫生设施补偿费的使用

  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损毁、破坏或者占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损失。有的同志提出,有的市容环境部门收取补偿费后并未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补建,而是挪作他用。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将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并在该款末增加规定:"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关于制裁破坏市容环境设施的行为

  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对蓄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故意破坏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十七、关于对处罚规定的调整

  公示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认为,草案规定的处罚有的罚款幅度过大、处罚的行为过多,有的罚款额度过高或过低,需要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作进一步调整。为此,草案修改稿根据以下原则对有关处罚的条款作了调整:一是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发挥处罚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形成文明向上的社会风气。据此,在一些条款中增加了限期责令改正,不改正才罚款的规定,适当减少了罚款行为,降低了罚款幅度。二是强调加强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减少易激化矛盾的行政处罚手段。据此,删除了一些关于没收的规定,增加了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要求。三是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随地吐痰等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同时对蓄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打击。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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