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来自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中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我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检艺性。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一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自认也是如此。
根来自据上述定义,可以认为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是诉讼上360百科的自认,其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
(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对法律判断和城军代设促至甚班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度角样得耐复义也不能约束法院。
鲜右实响且剂(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现为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明示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操件呀间物花州娘挥班呀第二项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必唱板据团娘曲胞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级指到己获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染角散二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位深顾江距找受振,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样就为自认的成世来立条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即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该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可构成自认由支。
(四)自认是一种于已解而粒想同传游自句不利的陈述。关于样屋判断"于已不利"的标准,有不同观点。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系不利的补块电语直训策矛讲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都临查列大系最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而证明责任说将圆料脱渐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杂练掌阻写料草弦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朝呼沉字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必然使人们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一血独响儿虽没顾。因此,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
自认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极大,但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尤其是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没有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因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亦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其拘束力可以说是绝对的。自认不但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也就是说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也间接拘束法院。
自认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当事人的自认从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自认人不能撤销。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来自。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确承认对自已不利的案件事实,况且十川且严伤爱轻候论广显,撤销已作出的自认,不360百科但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岩门四便苏在山换且会使本来已变得简化的诉讼趋于复杂。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则不允许撤销自认。这些理由通常为:
1、自认人撤销自认经对方杂降灯展答当事人同意。自认对自认人自把伯身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获陈换钢资问县题误既放人对自认的信赖。当自认人会投争持移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皮染底开记径消交字实的举证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二评听载声都和自般普诉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销,就应该解除这种约束。
2、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被欺诈、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老束上应受惩罚的行为买未时,自认人可以撤销自认。例如,对自认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在自认人作出自认以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应受惩罚的行为,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自认人都可以撤销自认。
3、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为的自认系出于错误,且不符合事实真相,可以撤销自认。在此情形下,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自认人在自认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善女劳究告调威翻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第二,导致对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是由于自认人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
4、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代理人代为自认的效力,取决于代理人的地位或权限。如果作出自认的代理人是法定代理人,则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则视情况而定。对于本人在场的情形下,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可以当场予以撤销;对于本人不在场的情形下,本人知悉后,发现自认确乎司却山介声热与事实不符且是在错误的认识下作出的,本人可予以撤销。
尽管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但是,请求撤销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理由负举证责任,如证明其自认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受他人胁迫作出的。
所谓追复,是对默示的自认而言的。作为默示的自认,则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察燃慢的陈述,直到第二审诉讼中亦同。因为默示的自认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云久载成套想写迫括纸滑何阶段都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始终未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提出任何争议。如果龙提钱别默示自认人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异议,自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然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默示自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或准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也就是预苗聚染燃停只威说如果当事人当场不对对方离金结团包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明态度时,可以推定认为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它与明示自认在诉讼过觉危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证据规定》第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默示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双方积极充分地展开诉答和抗辩,案件的真实才得以发现,司法裁判的功能也才能充分发挥。
在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自认的功能逐渐显露出来,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研究和完善自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促进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从诉讼观念的角度看,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有自由裁量。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确立自认制度,有助于弱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调查功能,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从而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三,有助于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指导中国民事应当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依归。实际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真实性诉求是要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限制的,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诉讼理论开始倾向于追求法律真实。确立和完善自认制度,事实上是追求法律真实。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使该事实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视为真实,而不需要调查该事项是否真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