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指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亲属间来自的抚养。从广义上来说,其泛指特定亲属以及夫妻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狭义上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以及夫妻之间依法发降封话适海真空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来自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360百科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关系对若安章扶养、抚养和赡养进行了划分,但是在《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规范中又统称为扶养。此孔念兵亲争秋斤写育外,法学研究中的扶养也多做广义解释。
作为特定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扶养关系,其特点主要有:法定性、身份性。就法定性而言,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和具体内容、扶养顺序和扶养程度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乱判数草坐觉绿确触裂的。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强制性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延班观意志的选择而发生变更。就身份性而言,扶养关系的权待欢着导急利人和义务人必须是具有特定亲感属身份的双方。从这个角度来说,扶养关系的法定性是建立在身份性的基础上的,不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间不会产生扶养权利义务。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格身份关系相似具有人身属性,权利仅由本人享有和承受,除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转移、让与和继承。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的不对等性。尽管法律关于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展找花安得况分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都是对方的扶养权利人也是对方的扶养义务人。但是出于经济条件的不同,扶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单向流动的,并且是无条件、无偿的,这就是扶养关系的非对等性。
有学者认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发生根据的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合同之债。扶养关达食系是典型的法定之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产生,扶养关系权利人一方享有请求扶养关系义务人一方提供扶养行为、支付扶养费用等权利。就主体要素而从为身举移晚无副言,扶养关系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其二者存在对立统一性。扶养关系的客体是化别经济扶养和生活扶助的给付行为。扶养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人得以请求义务厂人依法提供经济扶养和生活扶抗考部这米助。当扶养义务人不为特定的扶养义务时,获培王丝权利人得以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扶养义务。
就远古而言,并不存在扶养的概念。在原始群体和氏族社会时代,并现坚卷布笔执毫者受联镇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家庭"概念,成员所进行的是集体生活和集体生产。因而,集体中成员的生活需要就由整个集体予以供给。自我国古代宗法制度发展和兴旺以来,家族作为财产和人员的集合确实承担了许多扶养的功能。譬如力湖关压矛念者,所谓的"收族"制度和义庄、义田等制度,正是体现了家族对族中无经济来源香放顾的增答任钟杨况的贫寒孤寡者的生活扶助。"收族"是周礼中的一项理滑染尼帝凯重要内容,是周代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举措。"收族"的原初意义是为延续大宗统绪,于春秋时期,"收族"逐渐向扶贫济困的"家施"转变,有了社会救助的内容。在周代,虽然有国家救助,有社会贤达之士的救助,但更多的救助活动是由宗族完成的,救助活动也多发生在宗族内部。即使是国家提供的救助也要借助于宗族而实行。 我国古代后期发展出的"义庄"也是家族内部扶养制度的一种。以近代上海义庄为例,其遵循"义田之设原为周急,非以继富"的赒济原则,"专为族中鳏寡孤独废疾失养贫而无依者设", 一般按年龄大小将赡济对象分为大小口,发给不等口粮。上海嘉定曾氏瑞芝义庄"月给米二斗一升,小口给米一斗"。享受小口米的孤苦族人,男子成年后停给,女子至出嫁日停给。若为废疾者,丧失劳动及自养能力,成年后即可享受大口米。享受大口米待遇的鳏寡,若有子至成年可以奉养时,义庄一般会停发赡米。也有少数义庄为励节起见,节妇养赡终身。金山黄氏族中鳏寡孤独之贫苦者,按年发给补助金。
就世界各国扶养范围的立法模式而言,共有统一和分散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以亲系、亲等等亲属的基本分类为依据,统一规定扶养范围,譬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民法亲属编的有关扶养范围的规定;后者是以亲属的具体名称为依据,分别规定不同亲属之间具有的扶养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亲属法的有关扶养范围。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第29条四个条文分别规定夫妻、父母子女、祖孙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统一型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条文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系统性较强,但囿于语言艰深有时必须援引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才能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分散型立法模式在适用上较为简单,对扶养范围和扶养义务的规定简明易懂,但是可能会造成一些疏漏。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来自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也即经360百科济上和生活上弱势的一方拥有请求对方提供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权利,而经济上和生活上强势的一方须提供给对方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20条将夫妻间相互扶养从道德问题上升到了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一方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积极履行。可以说,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报提片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缩架山约面兴氢官跑斤 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存续自婚姻合法成立之时产生,至婚姻合法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始终存在并具有法律拘束力。有学者认为,夫妻间抚养义务不仅在婚姻存续危期间存在,在离婚后仍存在。离婚配偶中弱势一方向对方请求提亚附王供经济支持,以保证其离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内生活油半煤从田原洋在的权利,也即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蛋风角手动呼婚经济帮助制度"。率矛降立冲可以说,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对离婚后帮助义务的性质加以分析,可以认为离婚后的经济支持实际上构成了对离婚配偶中弱势一方生存权或发展权的救济。 但是也须注意,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所强调的是经济上、物质上的支节策些米我今小书持,这与夫妻间扶养义务同时还包含生活扶助是有所不同的。从这一角度来看,前客顶变找缩常者更侧重于对配偶一方生存权的保障,而后者则关注于作为婚姻基础的共同生活的存续。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2、测或酒3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振弦言千波片药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数沙压相刑氧基航干叫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主村要是指父母对年幼子女的经济帮助、生活扶助、教育支持和成年子女对老弱父母的经济帮助和生活支持。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的存在,既反映了人类社会自然演替的规律要求请段卫球我合字,也是出于社会保障之必然,是家庭的核心功能之一。父母对未成年灯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强制性的、长期性的、无条件的钢频、高标准的。强制性是因为父母自子女出生起就承担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无法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放弃;长期性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存续是自子女出生至倒苗谁少群换成年为止,且不以离婚为解除条件;无条件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子女的其他义务作为对价;高标准是因为相比较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还须提供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的良好环境,其中就包括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限制的,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拥有向成年子女请求赡养费的权利。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社会认知将祖孙间的关系视作是除亲子关系外最亲密的血亲关系。特别是出于一些"留守儿童"、"缺损家庭"等社会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的考量,《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该规定,祖孙之间的抚养权利义务的顺位是次于亲子之间的抚养权利义务的顺位,也就是当父母子女间不能履行抚养权利义务时才使祖孙之间权利义务得以发生。这种顺位的规定是完全符合社会伦理和大众认知的。
亲等优先原则是扶养义务人顺序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则。通常只有在亲等较近的义务人不存在或不能负担扶养义务时,亲等较远的义务人才负担扶养义务。因而就不难理解,《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尽管兄弟姐妹间属于旁系血亲,但是社会实践以及伦理认知表明二亲等以上的直系血亲并不比兄弟姐妹于己身更为亲近,因而目前《婚姻法》并没有将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置于祖孙间的扶养义务之后。
扶养方面的相关法律以《婚姻法》为主,并包括《继承法》、《收养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批复》(1980年)、《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1985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993年)等司法解释作为补充法源。现摘取《婚姻法》中与抚养相关的主要条文罗列如下:
《婚姻法》
第4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20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8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29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7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