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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经2011年9月1日海口市十来自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思步缺限到吃于围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议360百科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法律责任,附则5章60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达但守府息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2年议育强建经章川溶振1月1日起施行。  

  • 中文名称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 颁布机关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 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 2011年9月1日
  • 批准时间 2011年9月28日

公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来自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东丰某间入容振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希观远消明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360百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让记须块再更目段员会

  2015年12月1日

尼判圆附年振导厚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药脸扬丰损几充额又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钱表称判缺很实迅立握故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船化胜表拿完证苏款新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资接才期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令落宜台兴油际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来自》的决定

  (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360百科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林克打弱齐旧破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颁布后60日缩联半较曾察群克织不利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变病文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探娘促粮孙血通迅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久受低第鸡居理要二款:"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线医口士第减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发务广余二两社杀预批胡进行处罚。"

  五、第十四回发等假长息械身小工条第一款增加一项,较制力家作为第四项:"(四)市人民政府听者分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用点搞密短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最林简纪己比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圆判尼攻谁连世款:"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长系日用括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三)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千米(公里);

  (六)不得饮酒后驾驶;

  (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四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作为一种新兴的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在我市发展迅猛。据有关部门的初步统计,目前海口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30万辆,其中90%多是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给市民出行提供方便的同时,也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由于电动自行车数量多、部分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欠缺以及缺乏有效管理手段、非机动道设施建设滞后、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致使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逆行、上机动车道行驶等乱象频发,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据市交警支队统计,我市2007年以前每年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不到50起,2008年以后每年均发生80起以上;今年(2015年)上半年已发生事故83起,死亡11人,受伤103人。

  为适应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电动自行车管理法规。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办法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从源头上遏制超标电动自行车泛滥的势头,规定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二是实行登记上牌管理,以便准确掌握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主的信息,为规范管理提供依据。三是保障电动自行车的通行条件,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和原有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必须划设非机动车道和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作出规定,解决非机动车通行困难和"无路可走"等突出问题。四是严格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对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通行规则以及不得饮酒后驾驶,不得超速驾驶、逆向行驶,不得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等作出规定。五是完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监管等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二)办法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公安局、法制局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组织对我市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销售情况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进行调研,赴福州、合肥、长沙等城市学习考察。经反复研究,起草法规草案。去年下半年,将法规初稿送省、市、区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草案提请2011年2月28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今年(2015年)3月18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公布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委托海南省地方立法研究会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草案建议修改稿。2011年9月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和法规的适用范围。由于我市电动自行车(含超标电动自行车)拥有量庞大,使用群体广泛,部分市民对合格电动自行车的标准缺乏了解,为使法规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办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和标准进行了表述(第二条第二、第三款)。办法对法规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第二条第一款)

  (二)关于实行电动自行车目录管理。为从源头上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规定:一是"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第五条第二款)二是规定质监部门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第九条)。三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四是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第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管理。确定电动自行车车主的身份,是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办法一是规定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条第三款)。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第一款)。二是对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申请注册登记和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的期限、程序等作出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是对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第十七条)。四是对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作出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五是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驾驶证工本费(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通行保障。目前,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我市非机动车的主要类型,改善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通行条件,是保障公民交通工具选择权,引导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重要条件。办法一是规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是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三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是规定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五是对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以及鼓励单位或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作了规定(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特别是乱闯红灯、上机动车道行驶和逆向行驶等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为规范、引导交通参与人遵守交通规则,遏制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频发的乱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办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海口市的实际,作出如下规定:一是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对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和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情况下的通行规则作了规定,禁止逆向行驶(第三十一条)。二是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二条)。三是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不得饮酒后驾驶;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并对载物的高度、宽度和长度作出规定(第三十四条)。四是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第三十五条)。五是对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停放问题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办法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违反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第三十九条)。二是对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号牌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的,设定了罚款40元、200元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三是对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以及使用人违反规定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部件以及加装音响、高音喇叭等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并收缴其违法装置(第四十二条)。四是对销售商未按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规定了处罚(第四十三条)。五是对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上机动车道行驶、逆向行驶和闯红灯等行为,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六是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等四种情形,规定了有关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车辆(第五十二条)。七是对依法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五十一条)。

  办法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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