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经2006又列年9月27日江苏省十届人鸡后束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修订,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非物质队滑伯织自石例文化遗产的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响课架整武帮给话列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8章59条,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25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自第32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360百科予公布,自2013刚毛阻后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5日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官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雷烈系丰和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装规鱼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多运子装概文至克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儿题京续半助领安马胞进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院答训座影呢多青兰、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食钢处的文显水异来粉质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评区考二异片绝夜序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错都轮绍伯新格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在大增妈医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原后岩怎技的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律倒国奏斗减张括甚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娘明乙倍听将仅兰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集绿皇烟搞加集业会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氢布雷国红依所随全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
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者独坚分由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调查时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和传播范围;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谱系、传承方式、传承人的知识或者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
(三)保护计划,包括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等;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中没有相关领域专家的,可以从专家库外选择专家。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实践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五名以上专家评议、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公示。公示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掌握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二)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二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津贴。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知识、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表演、宣传、推介等活动;
(五)促进相关的交流与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相关的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艺术中心、文化站、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等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机构、设施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人颁发证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标明保密要点,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相关权利人不得擅自传授、转让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专门方案实施抢救性保护,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并每年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调查、记录、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以及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代表性项目保护、濒临消失项目抢救;
(三)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传播工作和活动补助、资助;
(四)宣传、出版、展示、表演、研究、咨询、规划编制和人员培训;
(五)保护与传习设施建设或者修缮;
(六)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七)其他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扶持。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五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依法限量开采、捕猎、采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以及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破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双长额销衡娘板孙损粉修订草案)》)作如下说肥犯植具础叶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全省已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0项(全国最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108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369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来自性项目1400多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2000多项。全省已建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360百科)和传习所(传承基地)513个,尚有31个在建、拟建。
2006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率先通过了《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施行,团免满选逐乙第不仅有力促进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非玉劳序看满什斗气电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建设,对全面、扎实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江苏文脉,发挥了重要的承主导和推动作用,也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设和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和借鉴。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国家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坚实用格力延料总之导等厚的制度保障。
非物质文化遗产定干径传认比也验仍青重保护工作是文化强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条例》颁布施行的时间比较早,在立法体例、有关制度设计以及具体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不一致的地方,从法制统一的原则出发,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定的调整。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卷学味着先判的不少制度和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革兰让烈爱纪思尼跳。另外,我省在全六讨演季保军国最早立法保护非物质和了严氢法条文化遗产,全省各地不断探索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形成了不少具有江苏特色的保护制度和措施,也需要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升我省非物质文化策找香课续留遗产的保护水平。
二、《条例肥极被(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哥齐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文化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施落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2年6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财政厅、住房城乡危建设厅、教育厅、商务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卫生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外办、宗教局、旅游局、体育局、广电局、保密局、知识产权局、侨办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政府的意见。8月初,省法制办会同省文化厅施场好声考怀类密赴扬州、徐州市进行调研,进一步征求了地方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数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会同省文化厅逐条反复推敲、协商和修改,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62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只有通过调查,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数量、种类、分布、存续环境和现状,以便制定规划,科学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九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省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有关调查,应当与本省相关学术研究机构或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第十条)。《条例(修订草案)》还要求,开展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第十三条)。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建立和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需要重点抢救、保护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政府资金投入的成效,并引导全社会重视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建议,并明确了申请或推荐时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例(修订草案)》要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第十八条),并对专家评审的程序和批准、公布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此外,还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濒临消失的项目予以优先考虑(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护和传承、传播,主要依靠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条件,以及确认的程序(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明确,对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于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传承人;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另外增补并认定传承人;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可以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传承人(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的宝贵精神文化财富,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条例(修订草案)》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根据需要建立专题公共文化设施等,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第四十条第一款)。《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等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侵占、破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第四十三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第四十四条)。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保障措施。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多种保障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有关专门人才(第四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检查(第四十七条)。《条例(修订草案)》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明确了具体用途(第四十八条);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进行扶持(第四十九条)。《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也应当加强保护,依法限量开采,提高利用效率(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内容较为全面,框架结构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符合我省实际。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文化厅到苏州、泰州等地进行了调研,修订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又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2012年12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涵
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名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但具体条文中又多次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提法,"保护"的内涵不一致,应予规范。经研究,本条例是对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修订,为保持概念的延续性,避免混淆、产生歧义,宜维持原有条例名称不变,保护的内涵界定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等为妥,并以此标准对条例中相关内容进行表述修改,予以统一、规范。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
1.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投入不足,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经研究,并商财政部门,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条的相应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单列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2.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强对境外组织、个人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管理。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对境外组织、个人以及境外留学人员、外国学者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很有必要,但表述不够清晰,内容不完善,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作两方面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单列成条,在第一款中增加"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的内容;二是将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调查时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3.有的委员提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的工作力度,增强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专门方案实施抢救性保护,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并每年进行评估和检查。"
三、关于退出机制
1.有的委员提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管理应该是动态的,失去传承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退出名录。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2.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几种情形,但仍不完善。因此,建议增加代表性传承人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精简,删去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对修订草案作了文字和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2006年11月,我省在全国率先制定并实施《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的主导和推动作用,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和借鉴。目前我省已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0项(全国第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108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369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424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773项。全省基本建立起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全省已建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的和传习所(传承基地)513个。
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后,我省《条例》中的有些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亟需重新修订。加之,近几年来,我省在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形成了具有江苏特色的保护制度和措施,这些新的措施和制度需要及时修订补充到《条例》中去。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源,结合江苏实际对现行的《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省文化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做了大量的工作,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修订框架及文本,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我委也提前介入,今年2月27日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文化厅、省法制办一起商量确定了工作计划,此后一直派员保持与起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相关工作进程和情况。8月15-21日,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文化厅赴无锡、常州、南通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基层单位负责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意见,并将《条例(修订草案)》发送至13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9月6日,我委结合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召开委员会全体人员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我委认为,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以上位法为依据,总结了近六年来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验,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总体要求,规范了相关责任主体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保障措施,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体结构合理,内容可行,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具有地方特色,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抵触。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1.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在表述上更加明确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性,建议将第三条中的"主要"两字删除。
2.税务和档案部门的工作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密切相关。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增加"税务"、"档案"部门。
3.为进一步规范文化主管部门的权力和义务,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中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4.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建议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5.《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表述不够全面,建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公共文化机构具有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并向社会免费开放的责任和义务。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科技馆"后增加"公共文化机构"四个字。
7.将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在第二款的"法规"前加上"法律"两字。
8.为了表述上的更加严谨,建议将五十四条中"依法限量开采"删除。
9.调研中普遍反映对传承人的权利保护和扶持力度不够,如何在法规中体现加大力度,情况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调研。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总体篇幅较长,有些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从"百戏之祖"的昆曲到口口相传的吴歌,从雄浑古朴的紫砂壶到憨态可掬的惠山泥人,从精美绝伦的南京云锦到淡雅素净的南通蓝印花布,富饶美丽的山水孕育了苏南、苏中、苏北各具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如何守护好祖先留给我们的这些优秀遗产,在文化大发展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今年1月15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是这样一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等方面进行了许多有针对性的规定,彰显了地方立法的特色。
以调查为基础,夯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石
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门类众多,有许多传统技艺、民间传说、传统曲艺等散落在民间,只有通过调查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数量、种类、分布、存续环境和现状,而政府组织调查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够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也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组织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进行调查。
二是境外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必须经过批准或者备案。近年来,境外组织、个人在我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逐渐增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条例依据申请调查的主体不同,作了两方面的规范:对以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调查结束后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境外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参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以制度为保障,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大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时间跨度长、涉及领域广、工作任务重,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确保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为此条例设计了一系列重要制度。
一是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突出重点,首先保护能够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条例规定省、市、县设立三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二是专家评审制度。为了保证代表性项目名录产生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条例要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由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对专家库的组成和项目名录评审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范。
三是抢救性保护制度。由于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后继乏人、濒临消失,因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定专门方案,采取记录、整理、保存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等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并要求每年进行评估和检查。
四是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传播等具体工作主要依靠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因此,条例规定了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条件、认定程序、权力与义务等等。对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对作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津贴。
五是退出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活态性,对其保护也应该是动态的,条例为了使非物质遗产保护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分别设置了相应的退出机制。
以传承与传播为抓手,插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翅膀
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是民族记忆的背影,而传承与传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方式。条例从我省实际出发,按不同的主体,分别作出规范,形成传承与传播工作的合力。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体,也理应是传承与传播工作的主导者。因此条例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如出版资料、提供场所、提供经费资助、组织展示活动等,要求建立专题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活动,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媒体单位与教育机构,在传承与传播工作中起着重要的推广作用,目前,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晓度和认同度还远远不够,因此条例规定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传播活动。
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等民间力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私人博物馆等场所方兴未艾。因此,条例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今年4月1日,这部条例将正式施行,我们期待着条例实施给江苏的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为江苏的文化强省建设添上有力的翅膀,更是为了实现中华民族共同的梦想--美丽中国,因为那里不仅有富饶的物质世界,还应有美好的精神家园。
近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决定自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江苏是全国最早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省份之一,2006年9月颁布施行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对全面、扎实地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悉,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引导方式、投入方式、保障方式、激励方式和管理方式,进一步强化了各法律主体,尤其是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和工作职责。新《条例》还对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经济,鼓励公民保存、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工作分别作了规定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