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帝议探从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早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里就有关于为浪费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监护的来自规定。但当时的监360百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家族的利益,由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充当监护人,以监督被觉合括念心型祖实酸监护人,防止他们因缺乏自制、室伤刘儿渐判断能力而致财产浪费和倾家荡产。以后,监护制度由保护监护人的观念发展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观念,监护职务虽然有权利的内容,但更主要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义务。中国的带互吗联机低身取监护制度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两种情况,设定监护人主要有法定和指定两种形式。
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型机轻板紧江友握味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跑合斯由 1.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门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2.监护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救济制度。
3.监护多发生在亲属间,性质上言阶想斗半免属于身份关系,同时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
360百科 1.未成年人监护-民总27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鱼她么坚林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经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同意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笑征底困找居止同章富点 2.成年的精神病人监护-民总28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经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同意
(1)配偶;
(2)父母、子女;
(判积达燃凯知续艺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需正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块曲界清终间效处红费经或民政部门同意。
3.父母担任监护人的,遗示为黄喜美升民府嘱指定监护-民总29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精注谁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4.协衣议确定监护人-民总30
(1)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协议确定培几即审星研监护人。
(2)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立。
5.成年人介祖它事先约定监护人(意定监护)-民总33
(1)具有完全民事其领全考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贵持种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2)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老年人利益、尊重老年人意愿。
1.有争议(统望东校站城静台品脱段基层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基层组织、民政部门指定--
申请法院指定,也可直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1)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提伟起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有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4)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2.无监护人的--民政部门或由具备条件的基层组织担任-民总32
(1)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2)也可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1.监护职责
A实施法律行为
B承担法律行为之外的责任(侵权责任)
C保护权益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不履责、担责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2.有利于被监护人、尊重被监护人-民总35
(1)处分禁止--除非有利于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作出利益相关决定--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协助--被监护人实施"零用钱"行为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不干涉--被监护人有能力处理的事务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2项: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向法院申请。
4.撤销监护后的负担义务继续履行-民总37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5.恢复监护-民总38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法院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成为"完人"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4)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难热互诉沙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析亮市有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达亲底孙太第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依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检迅资同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利机关指定的监护。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剧剂杀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些突米督副述半现训圆杀属法定监护范畴。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所谓争议,对于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采吗民清色意担任监护人;对于成年精神病人则监护范围内的人对担任监护争议,直争议项如同前述。《民来自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委员或村委会委员。指定监护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达被指定360百科人,指定即成力。被制定人不服指定方视乡快又批菜味发的,可以在接到制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未被制定人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委托监当光指冲画红怕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输衡马十画手操缺层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斤展准对报北状幼稚园等。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的解释,一乡委托监护不论是全权委托或限权委托,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皮呼置斤统集总曲严八团,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希建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承担究英上量理表工的民事责任,不因委托发生移转,被委托监护人只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尽到监护之责而无过错时,被监护人之行的抗洲激利脸为如依法律仍须由监护人负责时,则由法定监护人承担。
监护依设立的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7、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关系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都具有法律后果。监护人往往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完全无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进行民事活动亦应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在民事案件中,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诉讼代理人。
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去监护。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但这不适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中国,中国目前对监护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中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
罗马法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中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不应当仅仅从中国立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因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矛盾的。如果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用语中去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中国法律不分监护和保佐,民法通则将监护规定在民事主体的"公民"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是对于监护的性质,中国的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应当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这些观点主要有三种: 监护权利说。此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把监护称为监护权。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就含有把监护视为权利的意思。对于监护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其身份权性质,二是否定其身份权性质。⑴肯定说。认为监护权产生于身份权,是基于监护人的特定身份才产生的。监护权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亲属法外的内容,其性质都是身份权。也有学者认为,监护权基本同于亲权,只是惩戒权受到限制。而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在财产上同于亲权,在人身上则以身体和健康的照料、治疗和保护为主,同时也包括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权,以及居所指定权。因而其性质属于身份权。⑵否定说。认为传统的身份权以支配他人的权力为中心,与现代立法及监护制度水火不相容,故中国立法无身份权,监护自然也不是身份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被监护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的亲属时,可以由其他公民、组织担任监护人,所以一概将监护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
监护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理之性质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有的学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监护人的各种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归结起来就是监护人对上负有基于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而承担的义务,对下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而承担义务,因此,监护的性质归根结底只能落到义务上。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所以,监护应当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
监护职责说。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中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人以谋取自身利益,所以,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任何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这种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是职责。
监护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中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首先,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条就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德国民法中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系职业性行使监护职责,"那么"监护法院应当准许给予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报酬。"台湾民法第1104条中规定:"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对于监护人为监护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德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得请求偿还。瑞士和日本民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都作出类似的解释。此外,对于辞职权,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辞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规定:"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由此看来,认为监护只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而没有对监护人权利的体现,从而将监护定性为义务,或者片面的将监护置于公法视角下,把它理解为强制性的职责,都是不准确的。其次,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所以说,尽管中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按照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还有一点就是,为与世界各国立法达到到一致,有必要在完善中国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增加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类型,那么身份就更无从谈起了。再次,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中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矗根据中国香港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责任。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不允许放弃或者让渡对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监护权。按照澳门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所以监护行为不是单纯的义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台湾民法典当中,也明确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可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中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最后,在明确监护的性质的基础上,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可以进一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并赋予监护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辞任权,完全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