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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

流刑,汉语词汇,是指古时的一种刑罚,把犯人遣送到边远地方服劳役的刑罚。此刑始于秦汉 , 隋定为五刑之一,沿至清。

  • 中文名称 流刑
  • 拼音 liú xíng
  • 基本解释 古时的一种刑罚
  • 基本概念 把犯人押送到边远地方服劳役刑罚

释义

  起源于氏族社会后期, 在奴隶社会孔正兵转眼互充问湖就已存在,但仅适用于奴隶主贵族和同族人的某些犯罪。《史记·殷本纪》说:"帝太甲既立流略汽罗形三年,不明,暴虐,不遵汤法,乱德,于是伊尹放之桐宫"。 《礼记·王制》说来自:"变礼易乐者,君流"。《国析物守城末表鲁语·周语》说:"周厉王以卫巫监增按谤者,国人莫敢言,道路以目","于是国人莫敢出言,三年,乃流王(厉王)于"。周襄王时,内史过曰:"犹有散迁懈慢,而著在刑辟,流在裔土"。

  秦汉时期迁刑、徙刑于流刑类似,但其适用对象比较特定,也比较狭窄,并非广泛使用的报款书批晚山害续分菜刑种。流刑上升为法定刑,首次用于对普通人犯罪进行处罚是在南北朝时期。之后, 隋定为五刑之一,沿至清。

发展历史

故武南隋唐确立

  隋唐之际,以徒流刑为中心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正式确立。在五刑制的确立中,流刑的出现具有特别的意义。流刑的来源虽早,龙管约接亮误宽若然秦汉以来,这种以乡土观念为前提的惩治方式并未得到经常的实施,这意味着其惩治力度如何已经很久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这明显与死刑、徒刑、笞杖刑不同。其次,在秦汉以来零星出现的"流",多将犯人流至边地,其实施的360百科重心仍在劳役,而非流远本身,这与五刑制中流的特征也有很大的差距。流刑在南北朝后期进入五刑体制,占据其中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并改变自己以劳役刑为重心的特征,而以把犯人流至远方作为主要的惩治内容,其中恐怕与魏晋之际法律儒家化的背景有密切的关系。《唐律疏议》注解"流刑三"一说志只搞好绝克条,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这可能是对这一历缺天史事实最好的注解。

  正是因为流刑进入五刑制有这样较为特殊的背景,尽管五刑制的确立在中国古代刑罚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五刑制本身从一开始也是有缺陷的。流刑惩治力度不足,与其在五刑制中的地位不相符合是其中的关键问题。这一点在五刑制刚刚确立的唐代就已经十分明显。

  转破故华何种两族也唐代流刑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均居役一年,且不加杖。官员流者不需居役,只附籍当地,如护功限落同百姓,待期限一满,"有官者得复仕"。普通罪犯居役一年后,也附籍当地,流限一般为六年,不应流而特流者为三年。期满,即可返回原籍。对于这种流刑的惩治力度,北宋熙宁中,大臣曾布有明白的解说:"---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某七盟演甲满乡快,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可谓一语中的。还可以再与次流刑消硫轮当高束听才绝一等的徒刑相比较。唐代徒刑五等,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判零半、 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虽无流远之苦,然"著钳若校",在官吏监督下进行无偿劳动的时间,却比犯流刑者要长。徒刑实际惩治的强度,与流刑相去不远, 甚至轻重有所倒置。

  隋唐以后,五刑制基本为以后各垂养浓朝代继承,成为官方明文规定的刑罚体系。为此,解决流照效比掉刑三等惩治力度的不足也成为各朝代重要的司法课题。 宋代于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定"折杖法",以杖折徒流,流刑四等即改为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宋代独具特色的刺配由此得到充分的发展。宋代刺配集刺、杖、 流于一身,堪为降死一等的重刑,自宋初作为免死的刑种出现以后,行用逐渐频繁,法规日见繁密,实施日见规范,为司法者所倚重至于出现滥施的局面。刺配起到的其实是五刑制中流刑本应承担的任务。金人明言流刑"非今所宜",而以徒代流,即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大金国志》载:"徒者,---实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皆死罪也。" 传统的五刑制下,徒刑从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 大金国志》称金代徒刑至于五年,又言五年以上为死罪,传统流刑为徒刑所代已成为事实。

  就唐代以后各朝实际应用中的刑罚看来,死刑、徒刑、笞杖刑的实施相对比较稳定,而降死一等重刑的调整却是十分频繁的。在这样的调整之下,传统流刑基本没有得到行用,真正承担惩治降死一等重罪任务的,是各朝代根据当时的需要和本朝的特征创建的新的惩治手段。

  明初律、令明确规定,以传统的五刑制为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其中流刑仍分传统的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其中《 大明律》规定的处以流刑的条目约有 45条。适用的对象分缘坐与实犯流刑两种。就设置的惩治力度而言,流刑仍处于传统的死刑与徒刑之间。如《刑律》"谋杀人"条规定,凡谋杀人,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那么,《大明律》规定的传统流刑将如何落实?而最重要的,明代将如何解决已经为历史所证实了的传统流刑的不足?降死一等重罪的惩治如何有效实现?

明朝

  吴元年(公元1367 年)十二月,《 大明令》和《大明律》同时修成。关于流刑,《刑令》一条规定," 凡官吏犯赃至流罪者,不问江南江北,并发两广福建府分及龙南、安远、汀州、漳州烟瘴地面安置,其上项烟瘴地面附近州府之人犯赃并发迤北边塞处所。"《大明律·名例》 "徒流迁徙地方"条下也规定:"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直隶府州流陕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两者的共同特征在于,首先,尽管法典规定了流刑三等的距离,法律在此之外却又设置了流犯具体的发送去所。传统流刑作三等的区别,本是为实际发配作标准的,这样,区别显然已经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再者,就规定的去所而言,两者都具有南北易置的特征,即南方流犯发北,北方流犯发南。北方多为边塞之地,南方都为烟瘴荒芜之所。这与传统流刑的发配特征也显然是不符合的。这意味着,尽管在刑制中,法律规定的流刑具有传统的特征,但即便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这种传统已经是不完整的了。

  大致在洪武十八年以前,明代流刑在一定规模之内得到实施。流犯的编发就是按照上述律、令规定的具体地理位置发送,不作三等的区别。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三月丙戌的大赦诏专门提到,"安置、徒流未至地方者,---并释还乡。"同月,朱元璋对刑部的诏令即为上文的"地方"提供了注解:"犯流徙罪者不宜处以荒芜之地,但定其道里远近,令于有人民处居之,以全其生。"

  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流犯则以"输役"来代替实际的流放。输役的方式多种多样。仅《实录》的记载来看,洪武八年至十八年,十年间,太祖曾有三次对刑官下达如下的处置命令:洪武八年(公元1375年)二月甲午,太祖下令,命流罪犯人"凤阳输作一年,然后屯种";洪武十六年(公元1382年)正月,令流罪犯人代农民力役,以赎其罪;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六月,又命法司,罪人应流徙者,发凉州木速秃、杂木口、双塔儿三递运所充车夫,俾运军需。

  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此时已经初露端倪。

  为了加大社会治理的力度,在洪武十八年及以后的一两年内,朱元璋连续颁布了著名的四编《大诰》。为保证《大诰》的流传,在《大诰》首篇,即《御制大诰》的篇末,朱元璋明确规定,官民犯罪,若持有《大诰》, 笞杖徒流罪名可减罪一等。值得注意的是,此条《诰》文同时也规定了,如果没有《大诰》,还要罪加一等。但是,洪武二十八年(公元1395年)朱元璋再提减等问题时,并未提及《大诰》加等之事,只规定"法司议罪各引《大诰》减等,若遇恩例,则通减二等"。 以后,"《大诰》减等"几乎成为专有名词,"《大诰》加等"却罕有提及。

  《大诰》颁行之后,以朱元璋对《大诰》的重视,《大诰》减等的命令应该很快得到了遵行,并应该有普遍的实施。 而洪武末年对《大诰》及相关命令的重申,更使《大诰》及"减等"的命令进入了祖制的范围,得到遵奉。弘治年间,吏部主事杨子器上疏,其一条云,"今内外问刑衙门宜追审犯人果有无《大诰》,有者,始许减等论罪,不可仍前概拟为有《大诰》,虚减其等。"在地方,也有如下的记载:"乡之人有自官司讼回者,曰,某也罪,流罪徒而里而年不等,某也罪,杖罪笞而数不等,俱有《大诰》减等。---问于乡之长老,始知亦制也,内自司寇部,外而诸司,但问刑者皆然。"可见《大诰》减等普遍实施的事实。以此为前提,在一些律家编录的有关法律文书中,"《大诰》减等"被编成常用的"招议之式"之一。

  《大诰》减等的规定本适用于死罪以下的各个刑种,但其间受到影响最大的却是流刑。笞、杖、徒刑本身分成五等,减一等处置并不影响刑种本身的行用,而流刑的情况却有不同。《大明律》规定,"二死三流同为一减",即流罪三等若减一等处置,则均为徒三年。这样,身犯流刑的罪犯,如果收有《大诰》,罪减一等,则均按徒三年处置。

  "《大诰》减等"本来是一个相对偶然的历史产物,在明代却成为传统流刑废而不用的重要契机。

清代

  清律中的刑名虽与唐、明律相同,都是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作为"正刑",但在具体规定上却有不少变化和发展。流刑原按应流里数,由巡府衙门发至各荒芜州县,自乾隆八年(公元1743年)刑部开始编纂《三流道里表》,即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分为三等流刑,并分别载明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征何省、由何府安排,以及按照里程,限定地址。这就有利于防范各省处分不均,随意发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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